(2013)常鼎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杨德湘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湖南省常德市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5日,常德万山红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红公司)与鼎城区武陵镇西站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西站村土地种植柑橘,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嫌万山红公司给的承包款太少,想要讨回自己的土地,便从自己家中携带一把柴刀,到鼎城区武陵镇西站村8组万山红公司承包经营的柑橘园里,将万山红公司种植的大浦5号柑橘树砍倒了50棵,之后栽上自己买来的楠木树苗。经鉴定,被砍的50棵柑橘树价值人民币163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赔偿万山红公司损失人民币16300元,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某、姜某某的证言、长沙铁路公安处常德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德万山红果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德市鼎城区林业局颁发的常林证字(2004)第4300077580《林权证》、鼎城区武陵镇西站村与常德万山红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租地补充协议》及《土地承包协议书》、湖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常德万山红果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柑橘采购合同》、案发现场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武陵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常鼎价证字(2013)第037号价格鉴证书、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