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甄x与被告高x、被告石家庄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x,高x,x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甄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号。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市x区x街*号。被告x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x街x号x室。法定代表人谷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XX,该公司员工。原告甄x与被告高x、被告石家庄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被告石家庄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被告高x、被告石家庄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联盟路x号x-x-x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和被告高x双方协商的实际成交价为68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高x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向被告石家庄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7000元,并给予被告石家庄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贷款代理合同向其支付贷款费用6867元,现两被告已通知原告该房屋不出售给原告了,两被告对于其违约行为不仅不表示歉意,而且还不积极返还原告的定金、中介费、贷款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x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即20000元,并由被告石家庄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高x向原告承担68000元违���金,并由被告石家庄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石家庄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介费7000元,贷款费6867元,共计13867元,并由被告高x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因被告高x已表示不再卖房,故要求解除与被告高x、被告XX房产经纪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高x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XX房产经纪公司辩称,原告于高x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高x不配合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高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收取的中介费不同意退,因为是居间合同我们已促成合同,贷款费可以退。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x、被告XX房产经纪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高x)自愿将座落在X路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原告)。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自愿购买该房屋。……二、甲乙双方议定的房产成交价格为686000元。三、乙方应于2013年8月1日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购房定金在办理过户手续完毕自动转为房款)。……四、因该房屋有贷款,甲方无力偿还,需乙方为其垫付,故甲方需按丙方要求将该房屋抵押注销,代还贷款,买卖过户手续、他项手续,委托至丙方指定人名下,若甲方反悔不卖,丙方可依据公证书将该房屋以市场价出售,且甲方分别赔偿乙方与丙方相当于成交价的10%的违约金……五、乙方付给丙方中介服务费7000元,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交纳。六、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不得中途悔约。如乙方中途悔约,定金不退,同时由甲方付给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一半的服务费,如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二日内将购房定金退还乙方,另付给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一倍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付给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一半的服务费。……同日,被告高x收原告买房定金10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XX房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贷款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座落在新华区XX号房屋委托乙方(被告XX房产经纪公司)代为办理贷款手续。……甲方应于2013年8月12日前将该房屋的首付款386000元及各种相关证明与证件交给乙方,甲方于签订本合同同时向乙方交纳贷款费用68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房产经纪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7000元及贷款费用6867元。后被告高x未能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高x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68000元并要求被告XX房产经纪公司返还中介费7000元、贷款费6867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房屋贷款代理合同》、收条、电话录音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与被告高x、被告XX房产经纪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x给付定金10000元,并向被告XX房产经纪公司交纳中介费及贷款委托费,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XX房产经纪公司均称因被告高x不提交贷款手续,并表示不想卖房了,所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为按时履约已做好准备工作,被告高x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故被告高x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高x已收取原告的10000元定金,应当双倍返还原告。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高x支付违约金68000元,因主张定金双倍返还与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未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房产经纪公司返还中介费7000元及贷款费6867元,因XX房产经纪公司在《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属于居间方,已促成原告与被告高x的买卖合同,并且合同中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即应交纳中介费,原告与被告高x的买卖合同已签订,XX房产经纪公司已完成居间方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中介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XX房产经纪公司同意返还原告委托贷款费6867元,应予准许。另,经本院多次与被告高x联系并调解,被告高x表示即使卖房现在也不能腾房,只能等到半年以后再考虑,故《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甄x与被告高x、被告石家庄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被告高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x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三、被告石家庄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x返还委托贷款费6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甄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高x负担8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会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