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朝霓与章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霓,章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朝霓。被告:章凤霞。原告朝霓与被告章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银山、王建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霓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并在其中承诺:被告章凤霞用自己的工资卡做抵押还款,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按被告的承诺从被告的工资卡中取出部分款项后,被告将其工资卡挂失,导致原告借款不能得到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朝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和又承诺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自行取款作为还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其存折各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将银行卡和存折作为抵押并进行还款。经本院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章凤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并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工资存折及借记卡交给原告作为还款之用,还承诺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借款后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共计支取47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支取19200元,2012年1月至9月共计支取15400元。综上,原告共从被告借记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393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将该卡挂失,至此被告现尚欠原告共计人民币40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诉请如前。审理中,因原告离开其住所地且去向不明,故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在借款后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于法相悖,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霓人民币40700元整。二、被告章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朝霓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标的为40700元,时间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章凤霞承担(该款原告朝霓已垫付,被告章凤霞随同上述支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朝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烈平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