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江秋女与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秋,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54号原告:江秋女。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XX飞。原告江秋女为与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以预立案程序受理。因被告XX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恒峰、人民陪审员朱安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秋女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秋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投标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计算。当日原告即将6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秋女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XX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且借条系原件,经合议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XX飞向原告江秋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2分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江秋女与被告XX飞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XX飞在借条上载明借款的利息以2分计算,根据本地民间借贷的实际做法应认定该约定系月利率。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秋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XX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慧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