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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汪某某,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200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200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200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系三人之母。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丁之母。诉讼代理人杨梅,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莫林辉、刘平军,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阳光大厦1308室。负责人邵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彬,该公司工作人员。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7月11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及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武胜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林辉、刘平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豫A×××××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二七区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电中陇线14号杆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丁驾驶的电动车后,又撞到前方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程某的电动三轮车、张某乙的电动三轮车、张某丙的豫A×××××灰色长安面包车三车连环相碰。被害人杨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驾车逃逸至本市长江路与花寨路交叉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汪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程某、张某乙、张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未与被害人杨某丁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要求被告人汪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3083.33元、尸体停放费26400元、被害人家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等共计10272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37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24332.29元。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商业险应予免除,交强险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作为车辆出租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租赁的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A×××××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二七区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电中陇线14号杆处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丁相撞后,又撞到前方被害人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程某的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停放的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三轮车、被害人张某丙的豫A×××××灰色长安面包车三车连环相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驾车逃逸至本市长江路与花寨路交叉口的华豫之星假日酒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杨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程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丁、程某、张某乙、张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丙、程某、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1800元;赔偿程某经济损失14000元;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1000元。且均已履行完毕。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丁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方赔偿被害人杨某丁的家属除交强险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被害人方的70000元,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丁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的起诉。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仍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汪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损失30123.33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自己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突然自己车后尾部被撞击,自己的车又撞上了前面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该电动三轮车又撞上了旁边停放的一辆面包车。自己趴在地上,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向西跑了,距自己约10米的路上倒着一辆电动车,车旁地上趴着一个人。后群众报警,自己和伤者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听在场群众说肇事车的车号是豫A×××××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其在高砦农贸市场买菜,将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突然听见一声响,看到一辆黑色轿车撞上了一个正在骑行的三轮车,该三轮车又撞到了自己的三轮车上,自己的车又撞到了路边停放的一辆面包车。该肇事轿车向后倒了一下,沿长江路向西跑了,群众呼喊拦截没有拦着。后听周围群众说肇事车先在京广路与长江路口撞上一起电动车男子,自己看到马路中间趴着一男子浑身是血,旁边还停着一被撞的电动车,遂拨打110报警,周围群众拨打了120。后听在场群众说肇事车的车号是豫A×××××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时,其驾驶豫A×××××灰色长安面包车在高砦农贸市场路边卖菜,看见一辆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过来,将其前面一辆同向行驶电动车撞飞,接着又撞到了前面一辆电动三轮车,将该三轮车撞向路边停放的另一辆三轮车,该停放的三轮车又撞到了自己的面包车。该肇事轿车停下后又加油门沿长江路向西跑了,后张某乙拨打110报警,其他群众拨打120,后二受伤男子被送往医院,民警赶到现场勘查的事实。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7日4时50分许,其正在长江路与花砦路口的华豫之星假日酒店值班,一男子进入酒店大厅订一房间休息。休息前,该男子告诉自己,称他开的那辆雅阁轿车损坏,让自己帮其找家汽修厂修理,自己看见该轿车车头严重损坏,让其到别处找修理厂维修,该男子见修车不成,遂将车钥匙放在酒店大厅吧台上存放,并到酒店408房间休息。该男子入住登记名字为汪某某,该轿车车牌号为豫A×××××的事实。5、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了自己系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系肇事车豫A×××××黑色雅阁牌轿车车主,自己将该轿车租赁给汪某某,签有汽车租赁合同。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杨某丁系自己丈夫,案发时到高砦农贸市场进货,经营肉类批发零售,后来听民警通知杨某丁被车撞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1月7日零时许,自己在本市的维维酒吧喝了七听蓝带牌啤酒。当日4时50分许,自己驾驶豫A×××××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京广路西约100米高砦农贸市场处时,由于喝酒加之瞌睡,感觉到车挂到了东西,以为是减速带,没想到撞到人,就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走了。当时路灯亮着。后到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时,掉头将车停放在华豫之星酒店门口,下车后发现自己所驾车辆头部损坏。后进入酒店开房间休息。当日10点30分,自己结完帐从酒店出来时被民警抓住。自己于2012年5月办理的C1型驾照。所驾驶的车系租赁邵某的,签有租赁协议。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丁、程某、张某乙、张某丙无责任。9、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显示因肇事车辆制动合格,但灯光装置损坏无法检验。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肇事人汪某某血醇检验未检出血液中有酒精。1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杨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12、被害人程某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本人自愿不作伤情鉴定。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14、公安机关受案及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110报警台证明、120电话受理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协议、和解协议、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程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事故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了案发当时,被告人汪某某在驾车撞倒被害人杨某丁后,又撞倒了被害人程某,致程某的车又与其他车辆发生连环相撞,在如此连环事故中,案发现场又有路灯,能见度高,被告人汪某某却辩称以为是车的底盘挂到了减速带,没想到撞到人,与事实、常理不符,虽其辩称自己当时饮了酒,但从其入住宾馆,及与证人孙某的交流情况,能够证明案发当时汪某某头脑清醒,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未检出汪某某血液中含有酒精。综上,能够证明被告人汪某某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7000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万元。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业三责险部分,因被告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车辆出租、及致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汪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已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程某及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亦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