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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宁县信用合作联社,张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正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正宁县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效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茂祥,该社榆林子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占义,男。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榆林子信用社申请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3年,约定月利率7.5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占义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然不能确定,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予以返还给正宁县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