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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艳会与被告陕西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会,陕西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374号原告林艳会,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宏宽物资供应站业主。被告陕西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号广丰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邓勇,总经理。原告林艳会与被告陕西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物资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位于周至县摩托城的昕新财源广场项目供应方木、镜面板等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3年1月1日累计供货219828元,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9828元,承担逾期付款加价款3618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艳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514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