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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俊杰因与刘宝成、第三人刘顺杰、刘爱莲、刘美莲、刘爱萍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刘宝成,刘顺杰,刘爱莲,刘美莲,刘爱萍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刘俊杰,男,1952年9月26日生,汉族,系刘付根长子。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成,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系刘付根三子。第三人:刘顺杰,男,汉族,1954年11月18日生,系刘付根次子。第三人:刘爱莲,女,汉族,1950年8月25日生,系刘付根长女。第三人:刘美莲,女,汉族,1960年7月6日生,系刘付根次女。第三人:刘爱萍,女,汉族,1966年10月14日生,系刘付根三女。原告刘俊杰因与被告刘宝成、第三人刘顺杰、刘爱莲、刘美莲、刘爱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及委托代理人李浩丽、被告刘宝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顺杰、刘爱莲、刘美莲、刘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之父刘付根原在长葛市财政局工作,共有6个子女。2012年1月5日,刘付根病故。其单位给家属发放抚恤金95964元,加之遗留的银行存款35000元左右,刘付根共留下现金约130964元,每个子女约得218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遗产份额218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继承人,钱我不应该给。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加盖有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长葛市古桥乡双刘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系刘付根子女,刘付根生前在长葛市财政局工作。2、被告刘宝成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刘宝成从长葛市财政局领走刘付根抚恤金95964元。3、刘付根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刘宝成从其父账户中取走现金35000元。被告刘宝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主为刘付根的户口本1份,证明刘付根的唯一继承人是刘宝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其父亲的户口不在古桥乡,派出所无权出具证明。本院审核原告该证据后认为公安局是对户口进行管理的机关,村民委员会也是农村居民进行自我管理的基层组织,其证明真实可信,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俊杰、被告刘宝成与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刘付根,系长葛市财政局职工。刘付根于2013年1月5日故世,刘付根的父母及妻子均先于刘付根故世。刘付根故世后,其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账号为0170001032800000010的账户留有现金35200.52元。刘付根工作单位给付家属抚恤金95964元。以上钱款均由被告刘宝成持有。刘付根后事办理完毕后,被告刘宝成给付除原告之外的其他兄弟姐妹各21800元,原告刘俊杰向被告刘宝成追要21800元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刘付根故世后,因刘付根的妻子及父母均已故世,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继承刘付根财产的权利。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故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关于刘付根的死亡抚恤金,是对全体亲属的安慰,亦应均分。被告刘宝成作为刘付根财产及抚恤金的持有人,应当给予原告刘俊杰应得份额。原告刘俊杰要求的21800元,在其应得份额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成持有原告刘俊杰应得21800元不予支付,实属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俊杰21800元。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刘宝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朱建福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