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发现被告不无正业,酒后打骂原告,夫妻分居生活已达四年,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婚后不久,夫妻间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不无正业,酒后打骂原告,夫妻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目前夫妻间虽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