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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洪玲与王耀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玲,王耀昆,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陈洪玲,女。委托代理人李锦永,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王耀昆,男。第二被告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城东加油站东侧。法定代表人罗伟辉。委托代理人卢伟强,系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洪玲诉被告王耀昆、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洪玲诉称:2011年12月15日8时8分许,被告一王耀昆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L-P#号大客车从惠州市博罗县经惠州大道往惠州火车北站行驶,与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由陈洪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三是被告二所有的肇事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经惠州交警江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2011)第D1078号)认定:被告一王耀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洪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二、被告三分别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35天(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9日)后,转送武警广东总队医院继续治疗92天(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此后,第二次在广东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伤残鉴定结果确定后,原告最终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赔偿原告936417.21元(残疾赔偿金211586.97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88020.48元、医疗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61923.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00.68元、电动车、衣物等项损失1100元、辅助器具费及卫生费等费用398726元,共计约956417.21元,扣除被告二垫付的20000元及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王耀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二被告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的车辆粤LP#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15日,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第6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和先行赔付责任,答辩人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事故的处理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三、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的项目和数额,答辩人有异议。1.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而在本案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关于护理人员的任何有关情况及证据,其要求按5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能采信。2.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本案,被答辩人即受害人仅是提供了与保险公司签的保险代理合同,这份保险代理合同恰恰说明被答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是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在职、工资发放、误工导致损失等的相应证据,其主张按6451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交通费,应以被答辩提供的相应车费发票为准。4.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其损失,而被答辩人起诉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5.残疾辅助器具、卫生费依法不能支持。现被答辩人并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辅助器具费用确实发生的依据,如果被答辩人确实在事故发生后有发生,应当有相应的发生费用证据。其次,是武警广东省总医院作出一个每天更换及护理的说明,而被答辩人却提供的是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一张费用单,两者并不是同一单位,以此来计算相应的费用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6.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依法不能支持。7.精神损害金,6万的请求明显过高。8.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抚养人的农业户口标准计算。9.被答辩人要求1100元的财产损失但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在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共计3.5万元,请法院依法核减。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诉求请求不合理: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陪护;护理费应按50元/天标准来核算;误工费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卫生费计算时间过长金额过高,也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财产直接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其它答辩意见跟被告二答辩意见一致。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8时8分许,王耀昆驾驶粤L-P#号大客车从惠州市博罗县经惠州大道往惠州火车北站行驶,行至惠州火车北站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由陈洪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洪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2011)第D1078号)认定:王耀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洪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洪玲三次住院(两个医院)治疗,第一次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第二次在广东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92天,第三次在广东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15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陈洪玲垫付了1460元,其余的由第二被告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会阴部撕裂伤,左臀部皮肤坏死2%,左侧第2-9根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8胸椎棘突骨折,左侧骶骨翼及骶5椎体骨折,左肺不张,左腋神经及肩胛下神经损伤。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广东省武警总队医院2012年4月20日诊断证明载明:(陈洪玲)1.左腰部及臀部皮肤组织缺损并感染2%;2.会阴部及肛门括约肌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侧血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左第2-9肋骨骨折;5.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T2-8椎体棘突骨折,左骶骨翼、S5椎体骨折;7.脾破裂切除术后;8.乙状结肠造瘘术后;9.左上第一切牙外伤性部分缺失。出院医生意见为:1.出院后加强左肩关节及肛门括约肌功能性锻炼,暂全休6个月,每3个月回院复查一次,择期回院再行手术治疗,约需费用2万元;2.出院后每3个月回院照片复查骨折一次,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或不取),如取出内固定需费用约1万元;3.出院后加强营养及休息;4.患者住院期起出院后功能性锻炼期间均需一名陪护。武警广东总队医院2012年8月8日诊断证明载明:(陈洪玲)肛门括约肌撕裂伤,乙状结肠造瘘术后,不适随诊,壹个月后复诊。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该书症状摘要如下:患者2011年12月15日车祸致全身多处外伤,肛门撕裂伤,在当地医院行脾切除、乙状结肠造瘘并2次肛门修补术失败,与2012年7月再次在我院行肛门括约肌修补术。该书医生意见为:根据目前恢复情况无法将乙状结肠造瘘口关闭回纳腹腔,人工造瘘袋需每天更换及护理,特此证明。经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1.陈洪玲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陈洪玲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Ⅷ(捌)级伤残;陈洪玲左第2-9肋骨骨折,构成Ⅸ(玖)级伤残;4.陈洪玲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构成Ⅸ(玖)级伤残;5.陈洪玲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拾)级伤残;6.陈洪玲拆除左肩胛骨内固定物的费用需捌仟(8000)元,其更换造瘘口材料及造瘘口护理的费用为819.28元/月。此次鉴定,鉴定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产生费用2300元,由陈洪玲支付。事故受伤前,陈洪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营销员(正式业务员),2009年7月10日入职。陈洪玲丈夫黄惠东,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在东莞市桥头培记家禽店任批发部经理,在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因请假护理妻子陈洪玲工资停发。陈洪玲及其家人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今,在惠城区小金口柏岗工业区居住生活。陈洪玲夫妻二人育有女儿黄甲(1999年出生,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惠州市柏岗小学就读)、儿子黄乙(2007年出生,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柏岗幼儿园就读)。原告陈洪玲父亲陈芝仁,1946年出生,农村户口,养育子女二人,皆成年。第二被告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L-P#号大客车的所有人;第一被告王耀昆系第二被告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王耀昆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治疗期间,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借支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陈洪玲20000元。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粤L-P#号大客车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截至庭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支付了25000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陈洪玲以第一被告王耀昆是第二被告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王耀昆驾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第二被告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且诉讼中对第一被告王耀昆的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为尽快解决纠纷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一被告王耀昆的起诉,本院以(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准许撤诉。原告陈洪玲在小金口柏岗村家中休养,本院现场勘验询问时,原告自陈:全身被车碰过的地方都会疼,每天晚上都要老公按摩,屁股不能排泄,挂了个肛袋,用来接大便,动作稍大一点就有屎溢出,天气炎热或一脏,造瘘口就会发炎。阴道受伤,无法过夫妻正常生活,给现年才36岁的我带来无尽痛苦,小便不正常,担心老公会因此嫌弃我。医生说是无法修复的,肛袋要佩戴一辈子。我受伤前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工资5000到60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2011)第D1078号)认定:王耀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洪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该对事故受害人原告陈洪玲予以赔偿。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粤L-P#号大客车车主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耀昆驾车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单位承担)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陈洪玲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子女也跟随原告在城市学习、生活;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11586.97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88020.48元、医疗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61923.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00.68元、电动车、衣物等项损失1100元、辅助器具费及卫生费等费用398726元,共计约956417.21元。本院支持:1.残疾赔偿金211586.97元(2012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35%);2.伤残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佐证);3.误工费86705.8元(2012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保险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064元/年÷365天×494天(截至定残前一天)];4.医疗费1460元(有票据佐证);5.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0元/天×142天);6.营养费5000元(酌情);7.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1.一处捌级,两处九级,一处十级;2.阴道受伤,严重影响夫妻生活;3.人工造瘘,腰配肛袋,严重降低生活质量;4.现年仅36岁,女性;酌情);8.交通费4000元(三次住院142天,其中2次广州住院,结合票据并酌情);9.护理费25760元[护理人员陈洪玲丈夫黄惠东月收入5000元的证据,因无个税或社保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陈洪玲由黄惠东护理的护理费用参照惠州市惠城区司法实践80元/天计算;陈洪玲住院142天,医嘱全休六个月且需陪护;护理费为25760元(80元/天×322天)];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采信鉴定结论);11.被抚养人生活费97965.95元[陈芝仁19578.72元(7458.56元/年×15年÷2×35%),黄甲23516.17元(22396.35元/年×6年÷2×35%),黄乙54871.06元(22396.35元/年×14年÷2×35%)];12.电动车及衣物等项损失600元(酌情);13.辅助器具费及卫生费等费用389158元(根据武警广东总队医院2012年11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陈洪玲乙状结肠造瘘口无法关闭回纳腹腔,人工造瘘袋需每天更换及护理;更换造瘘口材料及造瘘口护理的费用经鉴定为819.28元/月;陈洪玲于2012年8月出院,自2012年9月开始计算更换造瘘口材料及造瘘口护理的费用;陈洪玲1977年4月9日出生,按国人人均寿命75岁计算至2052年4月9日;总计更换475个月次);以上共计人民币865636.72元。肇事车辆粤L-P#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而使用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陈洪玲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误工费86705.8元-270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元(电动车及衣物等项损失6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余额755036.72元(865636.72元-110000元-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475000元(500000元-25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人民币475000元,由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60036.72元(755036.72元-475000元-借支给原告的2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诉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洪玲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元;在肇事车辆粤L-P#号大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475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75000元;共计人民币585600元。二、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洪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币260036.72元。三、驳回原告陈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8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陈洪玲负担586元(径向法院支付),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径向法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