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郭兵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郭兵身。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姿,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2312-9。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原告郭兵身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16时,原告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30KM处,与车牌号为鲁A×××××号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鲁A×××××号车前移,又与前方车辆(不要赔偿,自行离开现场)发生碰撞,造成一起无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各项损失5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50000元保险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8月4日ɽ¶«Ê¡¹«°²Ìü½»Í¨¾¯²ì×ܶӸßËÙ¹«Â·½»Í¨¾¯²ìÖ§¶Ó¼ÃÄÏ´ó¶ÓµÚ37300292013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郭兵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经双无责任。2、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该车的车主。3、郭兵身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郭兵身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被告对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定损金额为30244.21元(已扣除残值)。6、施救费票据2张,计款14600元。7、基价费、拖行费票据1张,计款1500元。8、咨询服务费票据1张,计款400元。9、交通、住宿费票据38张,计款291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两个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和范围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应查明对方车辆是否有过错。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庭查明为何开两张票据,其中一张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有异议,未评估,且数额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依据,且过高,不应认定和赔偿。对证据9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数额过高,并有作废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车损险保险条款有异议,属单方格式条款,原告不予认可。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8月4日16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01KM处时,与张经双驾驶的鲁A×××××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鲁A×××××号车前移,又与前方车辆(不要求赔偿,自行离开现场)发生碰撞,造成一起无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经双无责任。2013年9月4日£¬±»¸æÈ·¶¨¼½D×××××号车车损为30244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无异议。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4600元。同时,因本次事故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1500元(基价费、拖行费)。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8张,计款2910元;提交了咨询服务费票据1张,计款400元。另查明,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冀D×××××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8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冀D×××××挂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40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经双无责任。原告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经被告定损确定为30244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4600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844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的路产损失1500元(基价费、拖行费),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咨询服务费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兵身保险金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兵身保险金45844元;三、驳回原告郭兵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28元,被告承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