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广辉与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辉,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王广辉。委托代理人:沙亮亮。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乐龙。委托代理人:单学敏。原告王广辉为与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梦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辉及委托代理人沙亮亮、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辉起诉称:原告从2012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按照原告当月运费产值的8%计取工资,电话补贴200元/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期间只向原告发放过6000元工资作为生活费,现尚欠原告13000元工资报酬未支付。2012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000元;(2)返还押金1000元;(3)支付双倍工资17500元;(4)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更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588.8元,并放弃了第2、3、4、5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2.原告自行制作的货物运输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工作六个月的总产值为21376元的事实。3.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要求原告缴纳1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没有异议,对其工资计算方式表示不清楚。对于原告的工资,被告认为已经预付的差不多了。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广辉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广辉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虽然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但被告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并保留单据,且被告虽对证据2有异议,却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广辉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的押金条上既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官乐龙的签名,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原告王广辉自2012年2月开始在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作口头约定:工资按原告当月运费产值的8%计取,外加电话补贴2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从2012年4月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除已支付的6000元工资外,现尚欠12588.8元(21376元×8%+200元/月×6月-6000元)未支付。2012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6日,原告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9月25日,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确认了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均予以认可。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并保留单据,但其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所发工资及欠薪数额,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共计六个月,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外,原告现主张12588.8元的工资欠款,以此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098元,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后认为此工资标准符合生活实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588.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广辉工资报酬125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