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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冠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栋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和。××××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士存在暧昧关系,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其他女士存在暧昧关系,且孩子的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婚���曾因家庭生活琐事有过争吵,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2013年9月1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虽为琐事有争吵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诉讼中被告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焕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