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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江苏三泰轻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泰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句行初字第21号原告江苏三泰轻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富源路。法定代表人段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高发巧,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臧国良。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白生。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原告江苏三泰轻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许白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2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向第三人送达相关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国良、章春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13)第08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白弟在工作期间于2012年12月1日11时40分突发疾病后送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2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白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视同工伤死亡。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各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三人与张白弟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以用人单位句容兴泰服饰衬布有限公司申报工伤,后因张白弟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2013年4月第三人又以原告为用人单位重新申报;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吴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白弟于2012年12月2日已死亡;3、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日张白弟突发疾病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抢救的情况;4、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5、劳动合同书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张白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系金莲芳,证明张白弟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的情况;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调查程序,要求第三人明确劳动关系;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已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的事实。原告江苏三泰轻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张白弟在原告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原告及时将其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抢救过程中第三人先后两次要求转院,医院和原告向其告知转院存在的风险,但第三人承诺后果自负,后张白弟在转院途中死亡。第三人对张白弟的死亡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张白弟视同工伤死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句工伤认字(2013)第08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认定张白弟在工作期间于2012年12月1日11时40分突发疾病后送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12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3)第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许白生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医院告知第三人转院存在风险的情况下,第三人仍坚持转院影响到张白弟的治疗导致张白弟提前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张白弟视同工伤死亡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均不持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白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12月1日11时左右,张白弟突发疾病在车间晕倒,送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6日张白弟丈夫第三人许白生以用人单位句容兴泰服饰衬布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句容兴泰服饰衬布有限公司与张白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调查,通知第三人须经仲裁明确劳动关系。2013年4月3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白弟与句容兴泰服饰衬布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重新申报,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认定张白弟视同工伤死亡,作出句工伤认字(2013)第08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7日向句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句容市人民政府依法于8月15日作出(2013)句行复第0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责,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张白弟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白弟突发疾病抢救过程中,其近亲属未听医嘱坚持转院后,张白弟在转院过程中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劳动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其他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劳动者突发何种疾病,突发疾病后对劳动者采取何种救治方式均不影响该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张白弟在工作期间因昏迷被送至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且张白弟的死亡并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句工伤认字(2013)第08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三泰轻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3)第08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三泰轻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颖人民陪审员 华 进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桂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