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宋玮超与周晓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玮超,周晓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821号原告宋玮超,男,198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铁忠,原告之父,联系地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原告之母,联系地址同原告。被告周晓平,男,1981年出生。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意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厚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菲,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原告宋玮超诉被告北周晓平、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玮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琴、被告周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保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玮超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在西城区阜外大街天意公交站前辅路人行横道过马路时,被被告周晓平驾驶的黑xxx**号白色小轿车撞伤,造成右小腿骨折,在医院住院18天。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被告周晓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通队多次调解,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目前仍在治疗中,现仅就已经发生的损失部分诉至法院,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252.01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晓平辩称:事发经过、时间、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保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请求原则上同意赔偿,但现在无力赔付。被告阳光农保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因原告没有主张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说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护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一万元,剩余的费用由被告周晓平承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在西城区阜外大街天意公交站前,被告周晓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黑xx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周晓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入院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并腓骨骨折右闭合粉碎性、腓总神经损伤?右。2013年7月20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8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右闭合粉碎性,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患肢不能负重。2、2周后复查,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61024.92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8月15日、8月20日至该院复查,累计支出医疗费87.01元。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交北京康润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1张2700元。被告周晓平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为会证明其住院伙食补助,向本院提交饭卡办卡收据1张300元。另查,黑xx**号小客车在阳光农保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表示目前仍在持续治疗中,本次诉讼仅就已经发生的费用起诉,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待原告伤情稳定后另行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负担。阳光农保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晓平承担相应责任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可以认定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要求赔偿,有事实际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为准。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一项,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确实存在误工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一项,向本院提交护理费支出的发票,且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护理费发票所载金额为准。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鉴于原告在受伤期间确有住院治疗的事实且请求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一项,虽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原告明确表示保留主张上述损失的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可在上述费用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玮超医疗费一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玮超护理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三千二百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晓平赔偿原告宋玮超医疗费五万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九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宋玮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周晓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周晓平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李岳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