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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任黄明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带某门牌为100号的出租房内对孕妇李某做B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1300元鉴定费。2、2013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金隆宾馆501号房间内对孕妇何某做B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1300元鉴定费。何某经鉴定得知胎儿性别为女孩后,于同月22日到龙湾区海城街道红日门诊部对胎儿进行了引产。3.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任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河泥荡路129弄30号202室内对孕妇罗某做B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1300元鉴定费,又对孕妇吴某做B超,因胎儿太小,未能鉴定出性别。后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生育局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任某在温州地区没有医生执业资格。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带某门牌为100号的出租房内对孕妇李某做B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鉴定费1300元。2、2013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金隆宾馆501号房间内对孕妇何某做B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鉴定费1300元。何某经鉴定得知胎儿性别为女孩后,于同月22日到龙湾区海城街道红日门诊部对胎儿进行了引产。3.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任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河泥荡路129弄30号202室内对孕妇罗某做B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鉴定费1300元,又对孕妇吴某做B超,因胎儿太小,未能鉴定出性别。后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生育局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未取得医师资格,仅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系安徽省阜南县洪河桥镇洪柒村。案发后,任某已退出违法所得39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上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事实。2.证人李某、何某、罗某、吴某的证言及四人对被告人任某、何某对汤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任某对其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其中何某的胎儿经鉴定为女孩后,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红日门诊部由汤某医生对胎儿进行了引产。3.证人汤某的陈述及对何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温州龙湾区海城街道红日门诊部的医生。2013年6月22日,其在门诊部对何某实施引产手术。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扣押作案工具B超机、耦合剂及赃款人民币3900元。5.被告人任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被告人任某的执业地点系安徽省阜南县洪河桥镇洪柒村。6.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6月24日,卫生执法人员在温州市龙湾区河泥荡路129弄30号202室的检查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任某经过的证明。8.被告人任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4次,并致1人引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多次实施鉴定胎儿性别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任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B超机一台、耦合剂一瓶,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