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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李某。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承包盛世阳光城20号楼装饰工程后雇请我运沙。2013年2月28日上午11时许,我用力车载沙由20号楼地下室乘电梯往13楼运,在地下室没走多远,就掉进地下室下水道检查井内。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李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赔偿事项总是推诿拒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640.5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34548.80元、法医鉴定费8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73847.1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13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084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受伤主要责任在工地一方。原告起诉遗漏了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承建盛世阳光城的开发商及施工方北河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且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承接盛世阳光城的住户装修工程后,雇请原告肖某从事运沙、装卸等散工,双方口头约定工酬100元/天。2013年2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某安排原告肖某从盛世阳光城20号楼负一楼运沙至13楼。原告肖某乘电梯至负一楼,走出电梯约4米处时,掉进下水道检查井。被告李某当即将原告肖某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21067.80元。出院诊断:1、左第7-10肋骨骨折;2、外伤性脾破裂;3、左侧创伤性血胸;4、双侧急性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贰月;2、择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6月3日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1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肖某的伤情属伤残九级。赔偿指数增加百分之二。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肖某受伤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从事运沙、装卸等工作,为被告李某提供劳务。原告肖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掉进下水道检查井受伤,作为接受劳务者的李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肖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受到的损害亦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减轻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肖某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要求追加承建盛世阳光城的开发商及施工方北河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10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1618.00元、误工费9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548.80元、鉴定费8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9774.60元,被告李某承担80%即55819.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3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55819.68元。扣减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3000.00元,被告李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肖某42819.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原告肖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大平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黄从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毓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