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岑昌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昌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昌德(绰号“大章”),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昌德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崇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昌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岑昌德与绰号叫“鸡华”的人(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去到藤县新庆镇新庆街“哗哗网吧”,由岑昌德将网吧内的监控录像设备关闭,伺机盗窃。在场的李某(另案处理)因对网吧工作人员不满,便关了该网吧的电闸。岑昌德、吴某潘趁机将“哗哗网吧”内的电脑显示器4台、主机2台盗走。案发后,岑昌德等人将盗得物品自行退回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设备价值人民币5850元。另查明,被告人岑昌德出生于1993年7月28日,案发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昌、李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藤县价格认证中心的(2013)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昌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昌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昌德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上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将盗得的物品退回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所具有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岑昌德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昌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宏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朝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