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永光与梁文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光,梁文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王永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仪,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原告王永光诉被告梁文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浩新、审判员林健华与人民陪审员伦敏青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梁文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东莞市沙田镇告知原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现金1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给原告。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文仪辩称: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现在已经不拖欠原告任何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光主张被告梁文仪尚欠其借款100,000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光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借款人:梁文仪”。原告王永光还主张2011年6月,被告梁文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0元,当时因双方是朋友关系而没有立下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梁文仪归还了100,000元借款,并于2011年8月22日就剩余未归还的100,000元借款立下上述案涉借条给原告收执。案涉借条没有记载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王永光也没有提交交付200,000元借款给被告梁文仪的证据。被告梁文仪承认原告王永光提供的案涉100,000元借条是其大约在2011年5月或6月间立下给原告王永光,但是不确认王永光上述其它说法,并主张不认识王永光,其是通过案外人陈XX总共仅向王永光借款100,000元,且已于2011年8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上述借款,只是忘记向原告王永光追回案涉借条。对此,被告梁文仪提供了一份网银交易回单予以证明,原告王永光确认该交易回单的真实性,但是主张被告梁文仪是在扣减了通过网银归还的100,000元之后才立下的案涉借条。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向案外人陈XX制作了问话笔录,陈XX否认经手过案涉借款,且只是听说案涉借款的具体金额是200,000元。被告梁文仪不确认陈XX上述证言。以上事实,有借条、网银交易回单、问话笔录、质证笔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永光出借给被告梁文仪的借款金额是200,000元还是100,000元。原告王永光主张出借给被告梁文仪的借款金额总计是200,000元,但是其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梁文仪仅向其借款100,000元,且又无证据证实被告书写案涉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8月22日;案外人陈XX的证言也显示陈XX仅是听说借款金额是200,000元,该证言非直接证据,在原告王永光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梁文仪不确认原告王永光、案外人陈XX上述说法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永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认定原告王永光仅向被告梁文仪出借了100,000元的借款。如上所述,原告王永光仅向被告梁文仪出借了100,000元借款,而被告梁文仪提交的网银交易回单显示被告梁文仪已经向原告王永光归还100,000元借款,现原告王永光再次要求被告梁文仪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永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新审 判 员 林健华人民陪审员 伦敏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