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与李加福、叶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024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松台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松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松台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购车分期额度37万元,借记卡帐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7211;分36期还款,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每期(每月)还款金额为11200.88元,约定月利率为4.725‰,如违约,利率上浮50%。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牌照为浙C×××××(车架号SALF**4378)陆虎神行者品牌轿车为上述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7万元,现被告仅归还借款325436.32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计44563.68元,并按月利率7.0875‰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从被告贷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被告拖欠本金的罚息2446.32元,利息618.41元,罚息40.39元,共计3105.12元);2.原告对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依法抵押的路虎神行者牌轿车(车架号:SASALF**64378)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XX银行松台支行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放弃对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一手车72**14《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7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路虎神行者2179CC越野车;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4.7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在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贷款期限为3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11200.88元,还款日为每月22日;抵押物为被告李某某名下的路虎神行者2179CC越野车;等等。后双方于2010年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一手车72**14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37万元。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用途、贷款利率均与贷款合同约定的一致。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某某已支付贷款本息至2012年9月22日。截止2013年10月7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63.6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4600.8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编号为2009一手车72**14《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银行到期通知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松台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叶某某自愿以其名下浙C×××××路虎神行者牌越野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起设立,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借款本金44563.6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4600.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编号为2009一手车72**14《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提供抵押的浙C**路虎神行者牌越野车(车辆型号:SA**BB,车架号:FASALF**64378)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麻艳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