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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子军、夏秋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子军,夏秋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景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兰旗,系该社职工。被告:宋子军,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委托代理人:夏秋来,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被告:夏秋来,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子军、夏秋来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子军、夏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宋子军于2008年11月12日,在降河流信用社贷款45000元,于2009年11月12日到期,并由被告夏秋来提供经济担保。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45000元。贷款到期后,我社职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宋子军立即偿还我社贷款45000元,夏秋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子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承认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但因我在外地很少回家,原告未曾找到过我催要过,该笔借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偿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自2009年11月12日被告宋子军的贷款到期后,原告称其向被告催要过贷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和保证人夏秋来对此笔贷款的保证期间向二被告催要过贷款,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贷款逾期后,原告应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及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否则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任。现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张文广审判员  韩俊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