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增某、刘加某、刘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勇,刘加勇,刘兴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增勇。被告人刘加勇。辩护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兴华。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6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增勇、刘加勇、刘兴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增勇、被告人刘加勇及其辩护人强小祝、被告人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增勇、刘加勇、刘兴华与许某某、崔某某(均另处)在本市通济镇“古井水茶楼”共谋要对本市小鱼洞镇大楠村石缘寺僧人实施抢劫。当晚,被告人刘加勇、刘兴华和崔某某在寺院外望风接应,被告人刘增勇和许某某进入该寺院及僧人宗某某的卧室,对宗某某实施捆绑和持刀威胁,抢劫宗某某保管的寺院财产现金人民币925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刘兴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增勇、刘加勇、刘兴华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兴华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增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在实施抢劫时,是同案犯许某某持刀威胁其参与抢劫的。被告人刘加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在实施犯罪前,共谋的是盗窃寺院,并没有说要抢劫,自己对被告人刘增勇和许某某持刀捆绑被害人宗某某并不知情。被告人刘加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加勇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属于从犯,此外在案发后,还对被害人宗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案发后自己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增勇、刘加勇、刘兴华与许某某、崔某某在本市通济镇“古井水茶楼”共谋要对本市小鱼洞镇大楠村石缘寺僧人实施盗窃,如果盗窃不成就实施抢劫。当晚,被告人刘加勇、刘兴华和崔某某在寺院外望风接应,被告人刘增勇和许某某进入该寺院及僧人宗某某的卧室,对宗某某实施捆绑和持刀威胁,强迫宗某某说出财物的存放地点,被告人刘增勇和许某某短信告知被告人刘加勇、刘兴华和崔某某,尔后三人即进入寺院内搜寻财物,并从被害人宗某某身上和寺院厨房背后的木头堆里一个布袋里共抢走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事后,五人平分赃款。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刘兴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加勇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宗某某现金人民币1850元,并取得被害人宗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刑事案件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涉案财产保管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的地点、案发现场周围环境以及捆绑被害人的作案工具。(二)证人证言1、被害人宗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增勇和许某某进入寺院借口车子坏了需要借宿,后二人在被害人宗某某的卧室内用绳子将其捆绑,为防止其逃跑,被告人刘增勇与被害人宗某某共同捆绑在床上。许某某用刀威胁其说出放钱的地方,之后从其身上以及寺院厨房后面的木头堆里存放钱的地方,抢走被害人现金9000余元。2、证人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其证明本案同案犯崔某某伙同三被告人从石缘寺抢了钱,崔某某分得2000余元,此外崔某某平时在家表现比较好。3、同案犯崔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伙同被告人刘增勇、刘加勇、刘兴华及许某某共谋对寺院实施盗窃,如果盗窃不成就实施抢劫,由被告人刘增勇和许某某进入寺院控制被害人宗某某,自己和被告人刘加勇、刘兴华在外放风,后经被告人刘增勇和许某某短信告知进入寺院搜寻财物,并在寺院厨房背后的木头堆里一个布袋里找到了现金,事后五人平分了赃款,自己分得1800余元。(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增勇的供述,被告人刘增勇在侦查阶段,对抢劫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在诉讼中当庭陈述,与被告人刘加勇、刘兴华、许某某、崔某某共谋对石缘寺实施盗窃,如果盗窃不成就抢劫。2013年11月3日晚,按照事前的分工,被告人刘加勇、刘兴华、崔某某在寺院外望风,自己和许某某进入寺院,随后在被害人宗某某的卧室内,许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宗某某与自己一起捆绑在床上,并威胁被害人宗某某说出放钱的地方。之后从被害人宗某某身上和厨房后的木头堆里搜出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五人平分。2、被告人刘加勇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刘增勇、刘兴华、许某某、崔某某共谋对石缘寺实施盗窃,如果盗窃不成就抢劫。2013年11月3日晚,按照事前的分工,自己与被告人刘兴华、崔某某在寺院外望风,被告人刘增勇和许某某进入寺院控制被害人宗某某,后经被告人刘增勇和许某某短信告知进入寺院搜寻财物,崔某某在寺院厨房背后的木头堆里一个布袋里找到了现金,事后五人平分了赃款,自己分得1850元。3、被告人刘兴华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刘增勇、刘加勇、许某某、崔某某共谋对石缘寺实施盗窃,如果盗窃不成就抢劫。2013年11月3日晚,按照事前的分工,自己与被告人刘加勇、崔某某在寺院外望风,被告人刘增勇和许某某进入寺院控制被害人宗某某,后经被告人刘增勇和许某某短信告知进入寺院搜寻财物,崔某某在寺院寺院厨房背后的木头堆里一个布袋里找到了现金,事后五人平分了赃款,自己分得1800余元。(四)鉴定结论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在案发现场被害人宗某某的卧室内提取的天下秀烟头上可疑斑迹与被告人刘增勇的STR分型一致,证明被告人刘增勇案发当晚在被害人宗某某的卧室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增勇、刘加勇、刘兴华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增勇、刘加勇、刘兴华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增勇、刘加勇、刘兴华抢劫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增勇辩称的自己在抢劫过程中是受胁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增勇在进入被害人卧室后,虽一同与被害人被捆绑,但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害人逃跑,且整个过程被害人并未见到被告人刘增勇受到同伙的威胁,故被告人刘增勇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加勇辩称的自己共谋的是盗窃,对同案犯进入寺院后实施抢劫并不知情,经查,三被告人与许某某、崔某某在事前预谋时五人均在场,当时五人共议如果实施盗窃不成就实施抢劫,被告人刘加勇完全应当知道被告人刘增勇和许某某进入寺院后有可能实施抢劫,故对被告人刘加勇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加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加勇与其同案犯共同策划、共同实施,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分工明确,且事后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加勇在到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分别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增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加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兴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朗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