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4时58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湖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木板桥西30米处会车时,驶入左侧道路与朱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朱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朱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驾驶证查询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归案情况证明,证人邱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梅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