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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神刑初字第0067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神木县神木镇干沙渠覆盖桥附近时,与杜某驾驶的陕KQQ7**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0.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胜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