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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华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王淑华,女,1934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北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周仪,中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跃庆、杨磊,男,中北公司员工。原告王淑华诉被告中北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跃庆、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中北公司苏A×××××公交车,该车在行驶制动过程中将原告摔伤,该车驾驶员许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2.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07075元、残疾赔偿金112950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城市公交具有特殊性,且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按照交通事故纠纷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王淑华乘坐被告中北公司苏A×××××公交车,该车在行驶制动过程中将原告摔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该车驾驶员许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就诊于南京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腰L2椎体滑脱、L4椎体滑脱。2013年9月1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8802.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65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71元、护理费(一天)8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王淑华在接受中北公司客运服务时,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中北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8802.6元、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4530元(80元+50元/天×89天)、残疾者赔偿补助费188250元(18825元/年×10倍)、残疾赔偿金94125元(18825元/年×5倍)、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7087.6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费用应由其全额赔偿。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由其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各项费用合计297087.6元(扣除已付交通费71元、护理费80元,应再行赔偿296936.6元)。二、驳回原告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1044.5元,由被告中北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9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庆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