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钱作义与董作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作义,董作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28号原告:钱作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典宋。被告:董作强。原告钱作义为与被告董作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作义的委托代理人赵典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作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作义诉称:原、被告均于2000年5月份在境外意大利务工,原告从事烫衣服,而被告从事开设工场及零售衣服公司。2011年3月,被告因在意大利工场经营业务需要,期间陆续委托原告加工烫衣服,至2012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9800欧元(折合人民币161203.68元),同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据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不久开设工场倒闭即返回国内,至今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加工报酬款19800欧元(折合人民币16120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钱作义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钱作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钱作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在意大利因经营需要陆续委托原告加工烫衣服。2012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报酬19800欧元,并出具一张欠据交原告收执。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加工合同及结算均发生意大利,故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因被告住所地在瑞安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且双方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被告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作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作义加工报酬19800欧元并赔偿损失(从2013年8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24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824元,由被告董作强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钱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人民币3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4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