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曲显弟与缪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显弟,缪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43号原告:曲显弟。被告:缪顺斌。原告曲显弟诉被告缪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曲显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9月11日被告缪顺斌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缪顺斌返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缪顺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顺斌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缪顺斌向原告曲显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缪顺斌至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曲显弟与被告缪顺斌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缪顺斌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缪顺斌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缪顺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曲显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缪顺斌负担。原告曲显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缪顺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教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