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红诉被告罗六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胡某。被告罗某。原告胡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先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晓阳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携育一前婚子名胡某(1995年8月22日出生)。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3日在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二年来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双方没有生育,原告和儿子胡某至今没能得到被告家人认同,家庭婆媳关系十分冷漠,而且被告也不履行应尽的家庭责任,在外打工所挣的工钱连家庭水电费都不承担一分钱,全据已有。婚后双方既无共同积累的财产,也无债权、债务供分割。特具文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某未到庭,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同年12月23日在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下半年,原告回湖南省冷水滩市照看前婚子胡某,双方感情逐渐冷淡,原告便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段时间双方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尊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