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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李某。被告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4日生一男孩付某,今年4周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为此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8月4日生子“付某”,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冲突,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益冲突,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双方感情,且孩子幼小,十分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照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原、被告双方应该能够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