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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2013年7月26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1月11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S9C7**号轿车与光山县居民黄某某驾驶豫S7A8**号轿车发生刮碰,后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某从其车后备箱内拿出制式弓弩对黄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并追打,致黄某某等人逃离,后黄某某等人拨打110报警。110民警赶到新县朝阳路三桥东头三叉路口停车区域时,杨某某将车借给阮某后离开。在查获杨某某的豫S9C7**号轿车时,在该车内发现制式单管猎枪一把,猎枪子弹2发、弓弩1把、长柄大刀1把,110巡逻民警随即将该车驾驶人阮某控制并移交至新集镇派出所。杨某某逃离后于7月25日到新集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简某某、向某某、阮某、黄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信公鉴(枪)(2013)第004号信阳市公安局枪支检验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杨某某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