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春自由恋爱,2011年12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5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家庭生活不和谐,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刘某某在怀孕和哺乳期间还遭到被告杨某的殴打,原告刘某某基于传统婚姻观念和家人调解,与被告杨某重归于好,但被告杨某在2013年9月26日晚因一点小事向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让原告刘某某感到寒心,致使原告刘某某对两人的婚姻不再抱任何希望,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刘某某陈述的恋爱、结婚时间和经过以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系高中同学,婚前相互了解,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杨某完全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一些小的争吵,为了家庭生活和睦和考虑到孩子还小,被告杨某每次都主动找原告刘某某和好,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杨某在冲动之下说过要离婚的话,但并不是被告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春自由恋爱,2011年12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5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和拉扯,但事后均能和好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晚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事后均能和睦相处,现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因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