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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韩甬工贸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兴国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韩甬工贸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国印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宁波市海曙韩甬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米笋。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奉化市兴国印花厂。法定代表人:彭友春。原告宁波市海曙韩甬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兴国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海曙韩甬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兴国印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海曙韩甬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购买浆料8100元,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购买浆料800元,合计浆料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75元(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奉化市兴国印花厂未答辩。原告宁波市海曙韩甬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单二份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浆料共计89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奉化市兴国印花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单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与销售合同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奉化市兴国印花厂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奉化市兴国印花厂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4月22日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浆料共计89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将浆料送至被告处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销售合同单上签名确认。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款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亦在销售合同单重签名确认,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在销售合同单中约定付款时间,而原告陈述双方曾约定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但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事实抗辩的权利,且原告陈述的约定时间符合一般交易惯例,故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对原告造成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兴国印花厂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韩甬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9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7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5元,由被告奉化市兴国印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