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华与刘必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刘必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张华,男,48岁。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必成,男,44岁。原告张华诉被告刘必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陈伟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4月9日归还。被告刘必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后,我多次向陈���钧及被告追索未果。现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必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陈伟钧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4月9日还款,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陈伟钧及被告追索,被告则以我虽签名担保,但原告讲不要我担担子为由而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伟钧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亦有义务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必成归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汇款方式: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汇款单据上,应注明所上诉案件的案号、案由)。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瑞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