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恒建与陈祺、杭州麦仕林实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建,陈祺,杭州麦仕林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157号原告孙恒建。委托代理人项燕燕。被告陈祺。被告杭州麦仕林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红。委托代理人陈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咏蓁。委托代理人张明。原告孙恒建诉被告陈祺、杭州麦仕林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恒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燕燕,被告陈祺(即被告杭州麦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恒建诉称:2013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祺驾驶被告杭州麦仕林实业有限公司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村道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商贸城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沿村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祺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误工费7797.93元(109.83元/天×71天)、护理费4503.03元(109.83元/天×41天)、交通费86元,共计18553.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祺负担。被告陈祺、杭州麦仕林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祺还另行辩称,自愿承担民事责任和非医保用药400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400元,同意被告陈祺垫付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均偏长,均按伤后14天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偏高,认可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一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医生诊断为“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第一跖跗关节脱位、左小腿挫伤”,产生医疗费4566.32元,其中原告支付2066.32元,被告陈祺支付25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只要求被告陈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及一并处理被告陈祺垫付的款项。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456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康复需要,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偿,故酌情确定补偿期限为28天,标准为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以上合计为7456.3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和康复过程,酌情确定时间为伤后6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确定时间为住院时间4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503.03元(109.83元/天×41天);3交通费86元。以上合计11178.83元。综上共计18635.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陈祺已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赔偿限额,故应由承保涉案车辆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祺自愿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和非医保费用400元,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陈祺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建恒损失16135.15元,赔偿陈褀损失2100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建恒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交纳132元(已批准缓交),由孙建恒负担30元,陈褀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