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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益荣与陈永根、台州市福润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益荣。委托代理人:蔡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福润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荷凤。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上诉人杨益荣为与被上诉人陈永根、台州市福润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康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益荣的委托代理人蔡安明,被上诉人陈永根、福润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益荣与被告陈永根为开拓国内外市场于2006年开始商谈合作事宜。2006年11月25日,双方在墨西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1、陈永根股份占58%,杨益荣股份占42%(含双方企业:东谷仓储器材厂、五谷公司)包括地中海大酒店(台州市路桥区);2、项目内容为国内外各项业务;3、投资资金在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收回,双方不足资金部分经双方同意,从实际利息借款;4、双方差旅费报销,日常餐饮自理;5、双方车辆(奥迪A6、陆风)维修、保养、汽油、过境费用报销;6、双方一经合作,不得与第三方再行合作,如果与第三方合作(指帐外动作、合股等),违约方股份金额赔偿给守信方;7、因发展需要,若与第三方进行项目投资或合作,必须双方签字生效;8、为保证双方家庭与合作公司的利益,需办理个人保险,费用由公司承担;9、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10、陈永根路桥三友大厦28楼,杨益荣南京建宇大厦9楼房屋无偿提供给公司使用。2007年8月份,根据合作协议,原、被告在墨西哥设立名称为GRUPOFEEECONSADECV的公司(以下简称墨西哥福润康公司),原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立时的股东为原告及案外人李清,后变更为原告和被告陈永根及其儿子陈景华。2007年8月22日,被告陈永根在国内设立台州市福润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陈永根占60%、陈景华占40%股份。双方合作期间,以福润康公司的名义开展进出口业务,由该公司组织摩托车、水龙头、节能灯、太阳能热水器等货物,出口到墨西哥,由墨西哥公司负责销售,部分货款除汇入福润康公司外,还汇入被告陈永根个人帐户。自2006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原告本人或通过他的亲友先后汇入被告陈永根帐户计人民币2910850元。2006年11月21日,被告陈永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益荣投资款伍拾伍万元。2008年10月10日,原告汇入被告陈永根个人帐户510000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丁小川汇入被告陈永根帐户1250000元,由被告福润康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开具给原告收款收据载明投资款1760000元。2009年12月,墨西哥公司注销,双方未进行清算。2010年8月,双方之间产生矛盾,之后,原告从墨西哥回国。2010年9月13日,原告以双方合同约定成立公司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资金走向的详细帐册等理由向被告陈永根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日内给予回复,被告收函后未予回复。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投入的款项4127500元及利息604837元。因故撤诉后,原告又于2011年1月18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杨益荣于2013年2月17日,以其与被告陈永根存在合伙协议关系,被告福润康公司非法占用其投资款176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永根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由被告陈永根返还原告投资款2910850元,同时赔偿2013年1月15日前的利息损失926459元及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1760000元,同时赔偿2013年1月15日前的利息损失537698元及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永根、福润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合伙以来一直合作愉快,在国内成立了福润康公司,组织货源,在国外由原告成立墨西哥的销售公司,国内外两家公司运营一直很正常,而且原告经常回国与被告一起处理两家公司的相关事宜。原告认为投资款流向不明,不符合事实,原告可以查阅福润康公司的财务帐册,因为货物均是通过福润康公司发往墨西哥销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不符合协议约定条款,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自双方合伙以来,原告负责管理的国外公司、资金都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既不提交墨西哥帐册,也不经过清算,就简单要求解除合伙,返还投资款,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基于开拓国内外市场而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因双方合作经营的墨西哥公司业已注销,且双方之间合作产生矛盾,实际已无法继续开展业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发函要求被告在五日内予以回复,被告未在该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确认该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未能进行清算,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资款金额持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根返还投资款2910850元,要求被告福润康公司返还投资款176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杨益荣与被告陈永根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杨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50元,由原告杨益荣与被告陈永根各半负担。上诉人杨益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永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陈永根收到上诉人交付的投资款2910850元、被上诉人福润康公司收到上诉人交付的投资款176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合作协议设立了墨西哥福润康公司和福润康公司,与事实不符。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永根,如墨西哥福润康公司是基于《合作协议》设立及运营,股东应仅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永根。但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显示,陈永根并非墨西哥福润康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且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陈永根及陈景华是基于《合作协议》成为墨西哥福润康公司的股东。因此,从法律角度评价,墨西哥福润康公司并非基于《合作协议》设立,该公司的设立与运营均与《合作协议》的履行无关。事实上,即使墨西哥福润康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与双方的合作相关,但由于在墨西哥设立公司,依该国法律无须缴纳注册资本;被上诉人陈永根也只是利用该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所有货物的资金最终还是回流到福润康公司或陈永根个人手中。在墨西哥福润康公司己经注销且账册完全归被上诉人一方控制的情况下,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在双方订立合作协议后,在国内成立公司组织货物出口到墨西哥,并在墨西哥成立销售平台公司,这个运营模式确为双方商定的合作方式。无论是陈永根,还是由陈永根所控制的福润康公司接收了上诉人出具的投资款这一事实,陈永根的违约行为不在于其拒绝与上诉人对帐并结算投资结余,而是在于其没有按双方约定将上诉人的投资款直接投入公司。在因陈永根违约导致合作关系解除,陈永根己无必要将收取的上诉人的投资款对福润康公司进行投资,应当将投资款全额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由于本案是因陈永根未实际对双方约定的公司进行投资产生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资返还请求权,并非是基于公司解散或终止主张的投资款返还请求权,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权,无须以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为前提。一审判决有关上诉人证据不足的另一理由是陈永根对投资款的金额有异议,虽然陈永根对投资款金额持有异议,但陈永根对收到投资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且对投资款的异议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因此,在陈永根未将上诉人的出资投入合作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对收到的款项性质的异议并不构成其返还款项的障碍。上诉人曾经在公安机关表述:前三笔是投资款,后来汇的钱是用于国内采购货物,用于出口。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前三笔款项之外的款项的性质的认识,同样是基于福润康公司为上诉人与陈永根共同设立这样一个前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并非福润康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并无帮助福润康公司筹资的义务,陈永根接收上述资金也就失去了正当性。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陈永根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未将上诉人的出资投入双方商定的公司并拒绝返还投资款,构成违约,并导致上诉人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同时,应依照第九十七条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将未投入合资企业的上诉人的出资全额返还给上诉人,并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符合本案的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作出处理,反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是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应予纠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永根、福润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与一审庭审记录及客观事实不符。经过庭审调查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资金额提出了异议,而且上诉人几次起诉的金额均不一样,部分资金在提交证据中都是自相矛盾的,并且把一部分的资金回笼款也作为投资额。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合作之后成立墨西哥福润康公司以及福润康公司的观点是荒谬的。无论是上诉人在南京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以及本案一审中均自己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成立墨西哥福润康公司的这一事实以及上诉人伪造证据将案外人杨法礼作为合伙人,反映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墨西哥福润康公司的这一事实。福润康公司成立为什么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也已经做出了解释,由于当初上诉人是在墨西哥,被上诉人在国内,双方合作之后为了抓紧把进出口业务开展起来就由上诉人在国外先把公司成立起来,被上诉人在国内也先把公司成立起来,因而造成了当初成立公司的时候墨西哥福润康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国内的公司股东同样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但是这一点并不代表着被上诉人不是公司股东,从上诉人提交的投资款的收据实际上均已经证明上诉人完全是公司的股东的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对墨西哥福润康公司以及对国内公司的业务动作以及投资款的运作毫不知情,甚至认为连墨西哥福润康公司的账册都被被上诉人控制,完全是荒谬和可笑的。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长年在墨西哥福润康公司从事业务,作为墨西哥福润康公司的负责人,从其在南京法院提交的证据等均反映出其完全主管着墨西哥福润康公司业务销售事实,也说明了上诉人实际上掌握着国外公司的业务和资金回笼事实。被上诉人仅是主管国内组织货源,而且从证据角度已经提交了出口到墨西哥福润康公司的相关凭据。4、对于墨西哥福润康公司的注销问题以及资金流向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控制着墨西哥福润康公司的业务,资金回笼,账册等也完全由其掌握。5、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商量的前提下擅自回国抛弃公司的这种完全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公司的注销。应当对公司的运作和公司无故注销负完全的法律责任,致使造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南京法院起诉开始,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提交国外的销售账册便于清算,由于上诉人拒不提交国外账册,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到底带走了多少资金也搞不清国外公司余有多少货款及多少应收账款。双方在已经合作经营多年的前提下,上诉人只顾及自身的利益而不顾客观事实,不经过清算也不提交墨西哥福润康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等,仅仅简单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行为理应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7份及借条复印件1份,上诉人所主张杨益旭账户汇入的是投资款,杨益旭是上诉人堂兄弟,被上诉人也汇款给杨益旭,拟证明双方的款项系业务往来。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这是杨益旭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按照出资比例经营业务,但未约定出资金额及合作的具体事项。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条及福润康公司开具的收据等证据,结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明其中部分款项系上诉人的出资,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双方在2006年11月签订合作协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永根分别成立墨西哥福润康公司和福润康公司,对于后者上诉人并不是股东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上诉人当时在国外,不能参加国内的公司创办,同样前者也没有被上诉人陈永根的股份。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合作协议等证据表明,在双方名下的公司均作为双方合作的企业,无论双方是否作为福润康公司及墨西哥福润康公司的股东,其实质均为合伙期间经营所开办的公司。在双方合作的盈亏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50元,由上诉人杨益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