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4年12月10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字(2013)15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华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七甲坪镇政府大院,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蓝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型号LX150),之后供自己驾驶。同年6月12日下午,李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经过五强溪镇瓦窑坪村时,被刘某某及其朋友李某甲抓获并报警,随后李某某被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已退回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82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等书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