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建。原审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华。上诉人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4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华洲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是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典当公司)诉称其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华洲公司之间存在典当借款关系,对此汇丰典当公司提供了《债权确认协议书》等初步证据。在浙江美邦纸业有限公司(甲方)、新洲公司(乙方)、汇丰典当公司(丙方)、华洲公司(丁方)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书》中,各方明确约定该协议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丙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华洲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奕代理审判员 王玲代理审判员 徐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