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某、林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1998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乙、曾某在苍南县××电信支局大院内,盗走废旧电缆线200斤(价值2480元),后将该电缆线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平分赃款。2、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林某甲在苍南县××电信支局办公楼××楼楼梯口,盗走废旧电缆线90斤(价值1026元),后将该电缆线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平分赃款。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林某甲在苍南县××电信支局办公楼××楼楼梯口,盗走废旧电缆线100斤(价值1140元),后将该电缆线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平分赃款。4、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林某甲在苍南县××电信支局办公楼××楼楼梯口,盗走废旧电缆线110斤(价值1254元),后将该电缆线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平分赃款。5、2012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林某甲在苍南县××电信支局办公楼××楼楼梯口,盗走废旧电缆线65斤(价值741元),后将该电缆线以6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平分赃款。6、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乙独自���到苍南县××电信支局办公楼××楼楼梯口,盗走废旧电缆线300斤(价值1740元),后将该电缆线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综上,被告人曾某参与犯罪5次,盗窃数额6641元;被告人林某甲参与犯罪4次,数额4161元;被告人林某乙参与犯罪2次,数额522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林某甲、林某乙均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丙、林丁、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预收款收据,苍南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作为电信支局临聘人员,均无保管单位财物的职责,利用单位对财物管理的漏洞,监守自盗,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关于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曾某、林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退赃款中的人民币8441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苍南县矾山镇电信支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