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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钱建慧与曹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慧,曹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钱建慧。被告曹根梅。原告钱建慧与被告曹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钱建慧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慧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21日之前全部归还,若逾期还款,逾期违约金和补偿金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1.5‰计算。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当场出具《收条》给原告。还款期至,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980元。被告曹根梅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曹根梅名下拥有一套位于虹口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曹根梅于2013年2月22日向钱建慧借款人民币(大写)120000元整,(小写)壹拾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如曹根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还款,逾期违约金和补偿金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签订本协议。若产生纠纷则本人自愿从出借方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备注:双方约定:若逾期,则违约金和补偿金每日按借款1.5‰/天计收,有一天算一天,直至还款日。若双方产生纠纷,则共同至闸北区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乙方钱建慧支付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致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诉讼请求2,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980元,现主张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另出具《收条》给原告,以证明收到原告借款120,000元,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发生12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违约金和补偿金每日按借款1.5‰/天计收,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最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根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建慧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曹根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建慧违约金人民币8,2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9.60元,由被告曹根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章成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