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章石华诉俞樟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上诉人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2008年1月18日,陈甲分别向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8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付清,本金随时归还,借条中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俞某某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借条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未作明确约定。陈甲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俞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归还。章某某在庭审中自认陈甲及俞某某支付了至2008年7月18日止的利息47,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章某某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已半月有余,应视为给予俞某某合理的准备时间,故章某某要求俞某某履行保证责任代陈甲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明确约定,章某某亦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起诉日前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贷款,起诉视为催告,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章某某自起诉日起的利息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章某某、俞某某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未作明确约定,而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均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故本案章某某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俞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俞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其应尽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俞某某对陈甲应返还给章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某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俞某某负担(款由章某某先行垫付,限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章某某)。上诉人俞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所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13年6月才开始向陈甲催讨借款,这不是事实。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述,其收到过陈甲支付至2008年7月1日的利息47400元。被上诉人在陈甲停付利息时就开始催讨,迄今已有五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所涉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起算时间从宽限期届满起算,而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自述,宽限期在2008年8月,故在2009年2月保证期间就已经届满。上诉人无需在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称我在一审中陈述“我向陈甲催讨”,这是上诉人的推论,我从来没有催讨过。上诉人认为其并未用过所借款项一分钱,这个不是事实,因为陈甲和上诉人是合伙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讼争的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条约定利息按月付清,随时归还,从该借条的文意看,双方对借款本金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借款本金部分,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被上诉人起诉状陈述看,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6月才开始向陈甲和被上诉人催讨,若给予被上诉人十五天的准备时间,则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被上诉人催讨之日起第十五天,而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均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陈甲2008年停付利息时就开始催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借条中约定利息需按月支付,故从陈甲未支付利息开始,诉讼时效便已开始起算,该起算效力应及于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系对诉讼时效中断所作的规定,其立法本意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不适用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