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吴后明与张开新、宋道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后明,张开新,宋道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23号原告:吴后明,男,汉族,1953年6月4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传顺,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开新,男,汉族,1948年5月27日出生,农民,文盲。被告:宋道喜,男,汉族,1961年8月5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玉金,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后明与被告张开新、宋道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顺和陈友利,被告张开新及被告张开新、宋道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玉金,证人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后明诉称:张开新于2002年承包凤阳县黄湾乡梨园村东圩东侧一处130亩鱼塘,承包期限30年。2013年3月10日,张开新将该鱼塘转包给吴后明,口头约定转包期限5年,转包费每年8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吴后明与张开新共同到当地村委会备案,村委会表示认可。2013年3月15日和4月20日,吴后明二次向鱼塘投放鱼苗460斤,小龙虾籽965斤,并对鱼塘实施管理。2013年5月12日,张开新私自将鱼塘转包给宋道喜,转包费为每年10000元。吴后明得知情况后,多次要求张开新解除与宋道喜签订的鱼塘转包协议,均遭拒绝。吴后明只得请求当地村委会等相关组织进行调解,均无果而终。为此,特起诉请求确认吴后明与张开新达成的鱼塘转包口头协议有效,张开新与宋道喜签订的鱼塘转包协议无效。张开新、宋道喜辩称:吴后明与张开新之间不存在鱼塘转包口头协议。事实是,2013年3月中旬,吴后明亲书一份《鱼塘承包协议》,张开新提出每年承包费8000元于当年11月10日前给付可以,但签订协议时,吴后明必须给付4000元。吴后明未同意,张开新就不愿在协议上签名。吴后明并未向鱼塘中投放鱼苗和小龙虾籽。张开新与宋道喜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保护。请求驳回吴后明的诉讼请求。吴后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张开新、宋道喜质证:1、吴后明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吴后明的主体资格。张开新、宋道喜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凤阳县黄湾乡梨园村民委员会(简称梨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开新转包鱼塘给吴后明是经过梨园村委会同意的,吴后明对鱼塘投放了鱼虾并进行了管理。张开新将该鱼塘另行转包给宋道喜没有经过梨园村委会同意。张开新、宋道喜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梨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该证据不真实,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3、证人罗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张开新将自己承包的130亩鱼塘转包给吴后明的事实。张开新、宋道喜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有出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内容是虚假的。4、投放鱼苗、虾苗的发票和收据各一张。证明吴后明承包鱼塘后投放了价值2158元的鱼苗和虾苗。张开新、宋道喜的质证意见是:因为开票人张文喜没有出庭作证,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发票与吴后明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发票是2013年6月14日开的,不能证明吴后明在2013年3月15日投放了鱼苗。发票是个人到税务部门自报的,税务人员不会到现场查看买卖鱼苗情况,该证据不能证实买卖鱼苗的情况。张文喜不是饲养鱼苗、虾苗的养殖户,没有出售鱼苗和虾苗的资质。5、张开新和宋道喜签订的鱼塘转包协议的部分照片一张。证明张开新和宋道喜签订的鱼塘转包协议侵害了吴后明的合法权益。张开新、宋道喜的质证意见是:因为不是协议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吴后明和张开新达成了鱼塘转包口头协议。内容是:张开新、吴后明、许某三人于2012年3月10日下午在许某家楼上谈鱼塘转包的事,许某是证明人。张开新同意将鱼塘转包给吴后明,转包5年,转包费一年8000元,每年年底将当年的转包费一次性付清。这些内容双方都同意了。因为张开新和吴后明、罗某某已经共同承包过2012年一年,关系比较好,所以双方当时都同意不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许某都记在本子上,叫罗某某去打印,罗某某没有去打印。这件事讲定后,张开新将鱼塘交给吴后明了。吴后明对许某说,他已经向鱼塘里投了鱼苗、虾和芡石。具体数量许某不知道。投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份的样子。之后,许某听吴后明说,吴后明和张开新把转包的事情给梨园村委会说了。至于村委会有没有同意,许某不知道。商谈鱼塘转包协议时,有许某、张开新、吴后明在场。张开新、宋道喜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真实。吴后明在2013年6月18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许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有,在许某家商谈鱼塘转包时罗某某在场,许某今天当庭又说罗某某不在场。该证明载明许某、张开新、吴后明共同到梨园村委会汇报转包鱼塘问题,但今天又说许某没有去村委会。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可采信。7、2013年3月28日梨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开新转包130亩鱼塘给吴后明,村委会是知情的。张开新、宋道喜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达到吴后明的证明目的,上面没有转包两个字。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吴后明和张开新共同承包鱼塘。张开新、宋道喜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吴后明质证:1、罗某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张开新在商谈转包鱼塘时曾提出要吴后明先交4000元承包费其才愿意签订合同。2013年3月10日罗某某没有到过许某家商量鱼塘转包的事情。吴后明的质证意见是:张开新未提出先交4000元承包费的事。2、鱼塘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吴后明处,该复印件是罗某某交给张开新的)。证明吴后明拟制的这份协议双方没有签字的原因是,协议上写有8000元转包费于每年11月10日交清一项,张开新看后要求签订合同时先交4000元。因吴后明不同意先交4000元转包费,所以张开新没有签名。既然书面合同没有签订,也就不存在口头合同。吴后明的质证意见是:协议是我写的,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先交4000元承包费。3、证人陈某甲(梨园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梨园村委会对吴后明与张开新转包鱼塘的事不知情。内容是:陈某甲现任梨园村委会主任,知道张开新承包村里130亩鱼塘的事,但不知道承包多少年。村里面不知道2012年吴后明、张开新、罗某某共同承包鱼塘的事,也不知道吴后明与张开新之间转包鱼塘的事。后来吴后明与张开新因转包鱼塘的事闹起来了,村委会才知道,但是村委会没有对这个事进行研究。2013年6月9日的梨园村委会证明,是陈友利到乡政府找陈某甲盖章的,不是吴后明找陈某甲盖的。陈某甲在证明上写了“情况尚不清楚,与村委会无关”后才盖的章,但是这份证明上没有陈某甲写的那几个字。这个证明上的章不是陈某甲盖的,陈某甲盖的章上面有其签字,陈某甲盖的章应该是鲜红的,不是紫色的。吴后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4、证人陈某乙(梨园村委会文书)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8日和6月9日两份梨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情况。内容是:2013年6月9日的证明的公章颜色不对,章也不是我们村委会的章。我今天把公章带来了,当庭盖在一张白纸上,由我签名,请法院比对一下。2013年3月28日的证明的备注是我写的,章也是我盖的。当时是一份空白纸,上面的字是谁写的,我不知道。“情况属实”的字是我写的。当时,张开新说吴后明回家请假,要我出个证明,我就签的“情况属实”并盖的章,上面内容谁填写的,我不知道。当时上面确实没有内容。张开新承包村里130亩鱼塘的事,村里知道,承包多少年我个人不清楚,但是村里有一份经过公证的书面承包合同。张开新把鱼塘转包给吴后明的事我一开始不知道,吴后明让我在转包协议上盖章的时候,我才知道这回事。2013年6月30日晚上,张开新拿着他和宋道喜签的鱼塘转包协议找我盖章,我没有盖,对他说只有经过村委会研究同意才能盖章。吴后明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说证据3的证明在盖章时上面是空白的,不是事实。其余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张开新、宋道喜对吴后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吴后明提供的证据2与张开新提交的吴后明无异议的证人证言相矛盾,证人陈某甲均证明该证据上的公章不是梨园村委会的,吴后明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吴后明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吴后明提供的证据4均是可以随意开具的,且该证据与是否向鱼塘中投放鱼苗和小龙虾籽无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吴后明提供的证据5确属张开新、宋道喜提供的协议(复印件)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吴后明提供的证据6,张开新、宋道喜有异议,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吴后明提供的证据7,结合其中的备注“该鱼塘属于我村张开新承包”,可以认定讼争鱼塘原为吴后明、张开新共同承包。张开新、宋道喜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张开新、宋道喜提供的证据2,吴后明认可为其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开新未签名的原因是吴后明未先支付4000元转包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吴后明对张开新、宋道喜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张开新、宋道喜提供的证据4,吴后明对证人证言中的“2013年3月28日的证明的备注是陈某乙写的,章也是陈某乙盖的。当时是一份空白纸,上面的字是谁写的,陈某乙不知道。”部分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中的其余部分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张开新与梨园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荒滩承包协议书》,并予以公证。协议约定:梨园村委会将位于凤阳县黄湾乡梨园村东圩外的荒滩(约70亩)发包给张开新,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3月10日至2033年3月10日,承包费每年7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张开新有权在承包的荒滩上开挖鱼塘、修筑小型堤坝。其后,张开新在承包的荒滩上开挖了一口鱼塘。2012年,张开新、吴后明、罗某某共同经营该鱼塘。2013年3月,吴后明托人与张开新协商,要求张开新将鱼塘转包给他。双方基本商定,转包期限5年,转包费每年8000元,于每年的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当吴后明要求张开新在其拟制的协议书上签名时,张开新却反悔不愿签名。2013年5月12日,张开新与宋道喜签订了《转包鱼塘协议书》。约定:张开新将鱼塘转包给宋道喜,转包期限5年,转包费为每年10000元,签字后先付5000元,余额年底付清,以后每年3月和12月各付5000元。吴后明得知情况后,多次要求张开新解除与宋道喜签订的鱼塘转包协议,均遭拒绝。为此,吴后明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张开新不愿与吴后明签订鱼塘转包合同,是其行使自己的权利。吴后明和张开新对鱼塘转包问题虽然进行了协商,并就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但并不等同合同已经成立。根据吴后明拟制《鱼塘承包协议》,并让张开新签名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选定的合同形式应当是书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可以认定吴后明与张开新之间的鱼塘转包合同并未成立。吴后明与张开新既然选择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当然就不存在口头合同之说。因此,对吴后明要求确认其与张开新达成的口头鱼塘承包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开新与宋道喜之间的鱼塘转包行为与吴后明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吴后明要求确认张开新与宋道喜签订的鱼塘转包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