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李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李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文兴路口南800米。法定代表人尚丽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春峰,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凯,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友谊新村4区10栋。法定代表人阳召云,总经理。被告李冲,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李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春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起,原告通过被告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的营业网点(负责人是第二被告李冲)向湘乡、双峰、常宁多次发货并代收货款,但原告领取货款时却告知被告因资金紧张,所有货款暂缓发放。后来经对账,被告欠款达151841元,经原告长期催要无果,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物或代收货款1518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151841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6月之前即存在托运业务往来。2011年6月起,原告通过被告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在高桥市场的营业网点(负责人是第二被告李冲)向湘乡、双峰、常宁多次发货。被告出具的《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第七条对代收货款规定,1、凡代收货款的按代收款值的3%收取手续费。2、提货人须将所有代收款项金额付清后方可提货,否则承运方可以拒绝发货。被告在完成托运并代收货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代收的货款时,被告知被告因资金紧张,所有货款暂缓发放。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冲进行结算,被告李冲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货款80000元的欠条1张。此外,被告李冲还向原告开出《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38张,总计金额708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货物托运凭证及欠条、清欠催告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通程公司运输货物,被告通程公司承接原告的货物运输并代收货款,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冲作为被告通程公司的网点专线负责人,代表被告通程公司承接货物运输并代收货款,其行为应为被告通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通程公司承担。被告李冲除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货款80000元的欠条1张外,还向原告开出《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38张,总计金额70841元,该款应当按照《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第七条的规定,扣除3%的手续费,为68716元。以上2项相加,被告通程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8716元。此款应由被告通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通程公司、李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71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遇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思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