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兆先、李瑞英与刘兆宝、薛建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先,李瑞英,刘兆宝,薛建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299号原告刘兆先,农村居民。原告李瑞英,农村居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烨。被告刘兆宝,农村居民。被告薛建香,农村居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言清,男,汉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男,汉族。原告刘兆先、原告李瑞英与被告刘兆宝、被告薛建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4月7日、7月11日、8月30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先、原告李瑞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烨,被告刘兆宝、被告薛建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言清、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先、原告李瑞英共同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在自家使用的空地上堆放树枝等杂物,被告认为占用了他们的地方,谩骂两原告,并使用木棒殴打两原告,致两原告受伤。现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兆先、原告李瑞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717.6元。被告刘兆宝、被告薛建香共同辩称,两原告占用两被告承包的土地堆放杂物,被告予以制止,原告刘兆先将被告薛建香打伤;两被告没有致伤两原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兆先与原告李瑞英系夫妻,被告刘兆宝与被告薛建香系夫妻,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2年7月24日刘兆先与刘兆宝之间因刘兆宝房屋后面的空闲地的使用权纠纷,向我院提起过诉讼,我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2767号民事裁定书,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刘兆宝的诉讼请求。刘兆宝不服本裁定,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青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据原告的申请,我院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刘兆宝故意伤害案的刑事侦查卷宗。2012年4月26日刘兆云在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2012年4月26日晚上6时许刘兆云路过原被告双方打仗的现场,看到刘兆宝和刘兆先的手里都拿着跟木棍,双方用手推把对方,刘兆宝拿木棍朝李瑞英的腰部打了一棍子,把木棍打断了,刘兆云把他们两个给拉开了;刘兆先与薛建香如何打的,刘兆云没有看到。2012年4月26日黄立珍在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2012年4月26日晚上6时许其路过事发现场,看到原被告四人在打仗,李瑞英与薛建香在相互撕打,刘兆宝与刘兆先都拿着棍子在相互打,具体如何打的,黄立珍没有看清楚。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兆宝在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刘兆宝的新房屋后面有一块空闲地,以前是刘兆先的承包地,承包期限早已到期,但刘兆先一致占着不倒地,2011年刘兆宝建新房屋后,村委答应该房屋后的空闲地归刘兆宝使用。2012年4月26日晚上6时许刘兆宝与其妻子薛建香看到刘兆先与其妻子李瑞英在刘兆宝的新屋屋后堆放树枝,薛建香与李瑞英相互对骂,刘兆宝与刘兆先相互对骂,薛建香与李瑞英首先相互撕打在一起,刘兆宝要过去拉仗,被刘兆先抱住,同村村民刘兆云把刘兆先与刘兆宝拉开。2012年4月29日原告刘兆先在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2012年4月26日晚上6时许刘兆先与其妻子李瑞英拉了一些树枝堆放到其大姜井子处,被刘兆宝与其妻子薛建香看到后,薛建香先辱骂刘兆先,后与李瑞英相互撕打在一起,刘兆宝拿着木棍从刘兆先的背后敲了刘兆先的右肩膀头一下,刘兆先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招架刘兆宝,后被同村村民刘兆云拉开。2012年4月29日原告李瑞英在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2012年4月26日晚上6时李瑞英与刘兆先在刘兆宝的屋后从农用三轮车上卸树枝,刘兆宝与薛建香开着三轮车从车上下来,他们每人手里都拿根棍子朝李瑞英和刘兆先走来,李瑞英就扔给刘兆先一根木棍,自己身边也放了一根木棍,并对刘兆先说:“防备着,别让他们打着”,薛建香与李瑞英边相互辱骂边相互撕打,刘兆先与刘兆宝都拿着棍子,刘兆宝打了李瑞英的后腰一棍子,刘兆先就和薛建香在三轮车的东面打,后被刘兆云拉开。2012年7月19日刘先志在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2012年4月26日晚上6时许其下班回家的路上路过事发现场,看到薛建香的脸上有血,刘先志下车走过去,刘兆宝从地上拿起木棍要打刘兆先,刘先志上前抱住了刘兆宝,没有打着刘兆先。2012年6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刘兆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书中记载:阅2012年4月2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X线片(0180809号)示:右肩峰骨折;阅2012年5月2日平度市人民医院CT片(14481号)示:右肩峰骨折;鉴定结论为轻伤。同日,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李瑞英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2年7月24日青岛市市立医疗集团医学影像部对原告刘兆先的检查会诊报告单一份,CT扫描表现:结合三维重建:右侧肩峰后下缘局部骨质略毛糙,骨小梁略乱,未见明显骨折线影。余双侧肩胛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改变。印象:右侧肩峰后下缘局部骨小梁乱,陈旧性骨折不除外,请对照原片。2012年8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对原告刘兆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分析说明:根据病历记载、影像学检查、法医检验及案情介绍,刘兆先受伤后半小时即到医院就诊,查体见:右肩处青肿、压痛、活动略受限。经CR及CT检查均示右肩峰骨折,伤后三个月肩部CT复查示右侧肩峰后下缘局部骨小梁乱,陈旧性骨折不除外,经影像学专家阅片会诊诊断意见是右肩峰骨折成立。2012年5月26日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该村村民刘兆宝,由于宅基地尺寸缺少,经村两委研究,将其宅基地后面的空地予以补偿,北到大道,自2010年4月2日起生效。平度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1日决定对刘兆宝执行拘留。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作了虚假陈述,其它询问笔录及其它相关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刘兆宝致伤两原告的事实。两被告提出以下抗辩意见:一、证人证言中无被告刘兆宝殴打原告刘兆先的陈述;二、平度市公安局及青岛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均采用2012年4月2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所作的编号为0180809号的X线片,而原告刘兆先于2013年8月16日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时提供的是2012年4月2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所作的编号为0180810号的X线片,因此,公安机关依据0180809号X线片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可能是错误的;三、2012年7月24日青岛市市立医疗集团医学影像部对原告刘兆先的检查会诊报告单CT扫描表现:右侧肩峰后下缘局部骨质略毛糙,骨小梁略乱,未见明显骨折线影,陈旧性骨折不除外;因此,不能确定原告刘兆先右肩峰骨折是由被告刘兆宝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兆先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4月2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历记载:右肩峰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二、2012年5月2日平度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4481号)示:右肩胛骨肩峰骨折。三、2012年4月26日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收费项目:急诊挂号费、出诊费、出车费、一般诊疗费、诊察费、院前急救费、急诊一般性费用等,金额210元;2012年4月2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合计金额476.1元;2012年5月2日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收据编码分别为:202118829484、202118829473,项目名称均系CT平扫(螺旋),合计金额500元;2012年6月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金额分别是234.2元和36元;2013年4月18日平度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两份,其中一份的项目名称为右肩胛骨三维重建,合计金额617.7元;另有5月22日宏泰大药房销售凭证一份,金额195元,2012年5月22日销售小票一份,金额68元。四、2012年6月21日原告刘兆先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2012)临床鉴字第12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兆先右肩峰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60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90日,花鉴定费2400元。五、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服务中心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500元(其中李瑞英鉴定费200元、刘兆先鉴定费300元),天下复印部出具的复印费收据一份,金额70元,打印费收据一份,金额40元。六、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35张,金额459元;2013年5月24日仁兆往返青岛的山东省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两份,金额合计40元;租车便条20张,金额3155元。对于原告刘兆先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提出以下抗辩意见:一、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26日,原告刘兆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刘兆先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应当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处方及用药明细等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宏泰大药房的收款收据及销售小票,因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三、对于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未对原告刘兆先右肩胛骨肩峰骨折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刘兆先的骨折伤系陈旧性伤,与本次纠纷无关,被告申请对原告刘兆先的右肩胛骨肩峰骨折的外伤是否形成于2012年4月26日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原告刘兆先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等内容,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四、对于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服务中心的收款收据、复印费收据及打印费收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均系白条,不是正式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而且数额过高。原告李瑞英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4月2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历记载:多处软组织伤。二、2012年4月26日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项目名称:出诊费、院前急救费、急诊一般性费用等,金额120元;2012年4月2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合计金额184.1元,其中一份的收据中记载的姓名为李瑞花。对于原告李瑞英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提出以下抗辩意见:一、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26日,原告李瑞英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李瑞英提供的2012年4月26日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应当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处方及用药明细等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不予认可。三、其中一份门诊收费收据的姓名为李瑞花,不是原告李瑞英。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5月22日原告刘兆先的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2份,2012年7月24日青岛市市立医疗集团医学影像部检查会诊报告单1份,2012年6月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2012年6月7日原告刘兆先的X线片1份,编码为:0203021-258344。两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刘兆先的X线片不是刘兆先本人的影像。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刘兆先主张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为:46624.5元,其中医疗费2337元,误工费8104.5元(90.05×90)、护理费5403元(90.05×60)、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20×10%)、司法鉴定费24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46624.5元。原告李瑞英主张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14.1元,其中医疗费304.1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10元。两原告共同的交通费3579元。依据被告的申请,我院调取了平度市人民医院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7日的影像诊断报告单两份,2012年4月27日的报告单记载的影像号为0180809,印象:右肩峰骨折;2012年6月7日的报告单记载的影像号为0203021-258344,印象:右肩峰骨骨折复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建议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在我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3年4月7日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刘兆先右侧肩峰的伤残形成时间现场活体进行鉴定,依据被告的申请我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2013年5月9日在我院主持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变更为“对原告刘兆先右侧肩峰的外伤是否形成于2012年4月26日进行鉴定”。2013年5月2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材料存有异议,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予以退检。2013年7月11日再次开庭,被告要求原告刘兆先到鉴定现场去进行现场拍片。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及本案主审法官一起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鉴定,原告提供六张影像片,其中包括:2012年4月27日编号为0180810-229415的X线片一张,2012年6月7日编号为0203021-258344的X线片一张,被告薛建香对上述两张X线片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的,不能作为检材使用,而要求对原告刘兆先的伤情进行现场拍片,鉴定人员告知,可以对原告刘兆先的伤情进行现场拍片,但若无上述两份辅检材料对照,即使进行了现场拍片,也无法鉴定;在主审法官告知被告,如果因为被告的原因而导致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后,被告薛建香同意原告刘兆先提交上述两份辅检材料,经双方协商同意去青岛海慈医院对原告刘兆先的伤情进行现场拍片。2013年8月2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再次退检,退检理由是:被告认为2012年4月27日0180810-229415号X光片、2012年6月7日0203021-258344号X光片不是原告本人,是他人冒名顶替,不能认可。由于该案被告(申请人)不认可上述影像学资料,而这些影像资料对该案鉴定是不可缺少的检材,据此,我所司法鉴定人不能对该案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退回该委托。另外,2012年4月2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中的姓名,已经将李瑞花更改为原告李瑞英。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在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2012年4月26日晚6时许两原告与两被告在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刘兆宝的房屋后相互发生撕打的事实成立。关于原告刘兆先右肩峰骨折与2012年4月26日的纠纷是否有关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刘兆先右肩峰骨折与本案无关,主要有以下理由:一、2012年4月2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编号为0180810-229415号的X线片与2012年6月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编号为0203021-258344号的X线片不是原告刘兆先本人的X线片,而是由他人冒名顶替所作。二、2012年7月24日青岛市市立医疗集团医学影像部对原告刘兆先的检查会诊报告单中载明,原告刘兆先右肩峰骨折的伤情,陈旧性骨折不除外。本院认为,原告刘兆先右肩峰骨折与2012年4月26日的纠纷有关,理由如下:一、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发生相互撕打的事实成立,而且被告刘兆宝手持木棍,双方发生过肢体接触,在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刘兆宝的伤情系自伤或者伪诈伤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刘兆宝的伤情即使两被告所致伤。二、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的X线片的检查号由两个号码组成,分别为0203021号和258344号,该两组号码为同一张X线片;被告认为2012年4月27日0180810-229415号X线片与2012年6月7日0203021-258344号X线片不是原告刘兆先本人的X线片,而是由他人冒名顶替所作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2012年7月24日青岛市市立医疗集团医学影像部对原告刘兆先的检查会诊报告单中所记载的原告刘兆先右肩峰骨折的伤情,陈旧性骨折不除外,并没有确诊为原告刘兆先的伤情就是陈旧伤。四、2012年8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对原告刘兆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为轻伤,分析说明中记载:刘兆先受伤后半小时即到医院就诊,查体见:右肩处青肿、压痛、活动略受限。经CR及CT检查均示右肩峰骨折,伤后三个月肩部CT复查示右侧肩峰后下缘局部骨小梁乱,陈旧性骨折不除外,经影像学专家阅片会诊诊断意见是右肩峰骨折成立。五、根据被告的申请,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兆先右侧肩峰的外伤是否形成于2012年4月26日进行鉴定”,却因为被告不认可2012年4月27日0180810-229415号X线片和2012年6月7日0203021-258344号X线片两张影像学资料,而这些影像资料对该案鉴定是不可缺少的检材,从而导致司法鉴定人不能对该案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将该委托予以退回,致使该鉴定无法做出;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纠纷发生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被告刘兆宝房屋后的空闲地使用权的权属,双方诉争的空地归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刘兆宝与刘兆先因之引发的纠纷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土地使用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虽然该土地以前由原告承包经营,但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对该土地不再享用承包经营权,而且,2012年5月26日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之前,该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决定属于被告刘兆宝;在村委已经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的情况下,两原告仍然在涉案的土地上堆放树枝,系引起该纠纷的直接原因;从另一个方面分析,即使两原告在涉案的土地上堆放树枝,两被告应当找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处理,不应当采取殴打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对该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在该纠纷的过程中,两被告共同对两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因此,两被告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刘兆宝所提供的2012年5月22日宏泰大药房销售凭证及销售小票,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因此,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兆宝的医疗费数额为:2074元(210+476.1+500+234.2+617.7+36)。原告李瑞英的医疗费数额为304.1元(120+18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尽管被告对原告刘兆先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建议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在我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本院采信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刘兆先的误工费数额为8104.5元,护理费数额为5403元。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原告提供出租车费票据凭证不是正式的票据,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公路客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刘兆先的交通费的数额为800元为宜,原告李瑞英的交通费数额为2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刘兆先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7980元(13990×20×10%)。综上,原告刘兆先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2074元、误工费8104.5元、护理费5403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共计47061.5元。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3530.75元(47061.5×50%)。原告李瑞英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04.1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4.1元。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52.05元(704.1×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宝、被告薛建香共同赔偿原告刘兆先各项经济损失23530.75元;二、被告刘兆宝、被告薛建香共同赔偿原告李瑞英各项经济损失352.05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95.5元,两原告承担295.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陈文善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