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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吉林省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大兴路天裕小区24-1号。法定代表人:孙长臣,董事长。被告: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铁镝,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对被告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屯街726号泊逸台小区第26幢成套住宅予以查封。现经查,该房产已经出售给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屯街726号泊逸台小区第18幢3单元0305034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刘 然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