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蔡来泉与季美萍,孔令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来泉,季美萍,孔令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蔡来泉委托代理人戴小波被告季美萍委托代理人周书梅被告孔令松原告蔡来泉与被告季美萍、孔令松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来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小波、被告季美萍的委托代理人周书梅、被告孔令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来泉诉称,2013年3月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孔令松在胡庄镇宗林村肖林路段未设警示标志违规施工,被告季美萍驾驶电动车(后载田某)沿上述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令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季美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赔偿事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0581.7元。被告季美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孔令松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我已先拿了5000元押在交警队,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季美萍驾驶电动车(后载田某)沿东西走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庄镇宗林村肖林二组施工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蔡来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来泉与被告季美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述路段路北侧路面为被告孔令松施工路段宽0.7米,无警示防护设施。当日原告蔡来泉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胡庄卫生院治疗。2013年4月11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3)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美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令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来泉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0581.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电动车销售登记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3月1日原告蔡来泉与被告季美萍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认定季美萍驾驶非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且违反规定搭载人员,其行为是构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孔令松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是构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蔡来泉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交警二大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方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季美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令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来泉无责任。故被告季美萍对原告蔡来泉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孔令松对原告蔡来泉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⑴医疗费,原告主张3881.7元,根据当事人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本院核定为3768.6元。⑵误工费,原告主张333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病历中反映的病情及胡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疾病诊断证明中医生休息建议,酌定原告误工期为45天,原告蔡来泉从事建筑行业,根据2011年度公布的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4418元,原告的误工费为4243.3元即34418元÷365天×45天。⑶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综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⑷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并未就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但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确实存在,原告将自己受损的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另加3000元以旧换新,结合受损电动车的使用年限,酌定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为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11.9元,由被告季美萍承担7218.33元,被告孔令松承担3093.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来泉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7218.33元;二、被告孔令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来泉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309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元,原告蔡来泉负担180元,被告季美萍负担160元,被告孔令松负担70元(被告应当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春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