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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