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杨金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拘在逃,2013年04月9日杨某甲在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侦大队抓获.于2013年4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上午,淅川县滔河乡阮伙村村民杨某甲在菜地浇水,杨某甲认为是杨某乙堵了自己浇水的水口,和杨某乙发生口角,后杨某甲手里拿着锄头,杨某乙拿着铁锨二人对打。在对打过程中,杨某甲用锄头把将杨某乙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4月24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杨某甲家赔偿杨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户籍证明一份;(2)调解赔偿协议及收到条;2、鉴定结论: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2.6.28(淅)公(伤)勘(法医)字(2012)第7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4、被害人杨某乙陈述;5、证人柯某某、刘某某、杨某丙、刘某某、熊某某、杨某丁、杨某、杨某、岳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矫正机关评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薛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兼) 张玉峰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