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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志雄与李秀英 延成祖 胡树强 王东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67号原告王某甲。原告李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告王某甲、李某甲、延成祖、胡树强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甲、延成祖、胡树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延成祖、胡树强以将另案诉讼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本院(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延成祖、胡树强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李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76万元,其中的100万元,因原告王某甲不在场,由王某乙给王某甲的妻子李某甲出具了借据。被告王某乙拿原告的借款购买了大量房产,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承诺等处理房产及商铺后偿还借款,但是一直拖延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3月27日借王某甲的2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已经支付40000元;2011年3月18日借王某甲的1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2011年3月18日借李某甲的1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2010年3月26日借乔某某款24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2010年9月27日借苏某某2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借据五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金额、时间、利息,其中2011年3月18日借王某甲的12万元里面有2万元是利息,其余条据约定的年利率为2分。第二组:乔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乔某某的24万元贷款及其利息63600元,由原告王某甲代为偿还,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王某甲该笔款项;苏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所打的欠据收到王某甲转来苏某某20万元本金,利息是144000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王某甲已将该款向苏某某还清,该债权应由王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乙辩称,1、所有借款不是同一时间借的款,不应该合并审理,所以一审不应该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送达时王某乙在外地治病,法院留置送达,所以延误了提起管辖异议的时间。2、原告王某甲也是本案的债务人,义务的履行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3、部分诉状中的借款时间与欠款明细表中的时间不一致,欠款本金应以欠据和偿还清单进行结算。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王某甲打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王某甲偿还本金三十万元。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李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借款本金应该按实际借款来计算,王某乙向王某甲、李某甲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某甲也是借款人,故应由王某甲偿还。债权人债务人是苏某某和王某乙,无需他人代为偿还。原告王某甲、李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打款时间为4月27日,章子加盖的时间却是4月21日,还的是以前的借款,如果偿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则肯定要变更条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某甲、李某甲第一组证据中王某甲和李某甲、苏某某的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1年3月18日王某乙向王某甲借款12万元;2011年3月18日王某乙向李某甲借款100万元;2011年3月27日王某乙向王某甲借款20万元。对于乔某某的借款单,因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人为王某甲和王某乙,该借款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王某甲、李某甲第二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打款单,经本院与中国工商银行神木县支行核实,王某乙于2011年4月27日给王某甲转款三十万元,故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7日,王某乙给王某甲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王某甲转来苏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27日王某乙向王某甲分别借款12万元、20万元,并就借款给王某甲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1年4月27日王某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王某甲打款30万元。2011年3月18日王某乙向李某甲借款100万元并就借款给李某甲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王某甲、李某甲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本案所涉的几笔借款能否合并审理以及案件的管辖权问题;2、下欠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问题。对于本案所涉的几笔借款能否合并审理以及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被告王某乙认为所有借款不是同一时间所借,不应该合并审理,所以该案不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本案中除乔某某的那笔借款外,其余的借款单中载明的借款人均为王某乙,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对于乔某某的借款,因为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为“王某乙、王某甲”,故该借款纠纷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当事人应另案处理。至于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原告起诉立案时诉请的本息共计6344000元,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所持本案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对于苏某某的借款,王某乙给王某甲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甲转来苏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故该债权债务的双方为苏某某和王某乙,王某甲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代为偿还了该款,且收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故对于王某甲诉请王某乙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苏某某的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甲、李某甲的借款,王某乙认为其已经给王某甲偿还了30万元,双方之间亦无利息约定。王某乙提交了2011年4月27日给王某甲打款3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一份,原告认为还的是以前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认定王某乙给王某甲偿还了借款30万元。王某乙尚欠王某甲的借款为2万元、尚欠李某甲的借款为100万元。因王某乙给王某甲、李某甲出具的借据中并无利息约定,王某甲、李某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故对于王某甲、李某甲所持应由王某乙支付利息(分别按照月利率2分、年利率2分、月利率2.5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被告王某乙应从原告王某甲、李某甲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就上述借款给原告王某甲、李某甲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3元,由原告王某甲、李某甲负担10493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陪审员  冯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