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9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惠某某因摆摊位置发生纠纷后厮打,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惠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惠某某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额部左侧软组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08日08时31分许,在文化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南50米工地门口,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惠某某因摆摊位置发生纠纷后厮打,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惠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惠某某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额部左侧软组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的协议,并已履行,惠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8日早上8点半左右,其和妻子韩某某在归德路包河桥北边的工地门口卖山药时,以前在这里卖山药的“老赵”过来说“现在我回来卖山药了,你们得搬走。”惠某某协商南、北一边一家,赵某某不同意,一巴掌打在惠左边脸上。韩某某上前去拉,赵某某一脚把韩某某跺到一边。后赵某某看惠夫妻都躺在地上,自己也躺在了地上。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惠某某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额部左侧软组织构成轻微伤。3、视频监控光盘证明:双方厮打情形。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8时30分许,其上班时看见以前在工地门口卖山药的两个男子在海亚春天工地门口吵架,赵某某朝惠某某左侧脸部扇了三、四巴掌,韩某某上前捶了赵某某几下,赵某某一脚将韩某某踹倒在地上。民警到后,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8时30分许,其在文化路上值班,当走到文化路与归德路交叉口的时候,看见交叉口南50米左右,赵某某正在打惠某某和韩某某,赵某某用手、脚朝惠某某头部和身上乱捶、乱踢。后民警把他们带走了。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早上8时30分许,其和丈夫恵刘祥在文化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卖山药,这时以前在这卖山药的赵某某来到说:“你们不能在这卖了,我从明天开始在这卖”,恵某某与他协商,赵某某听见就烦了,说:你们就是不能在这摆。说着就一巴掌扇在恵刘祥的脸上,韩某某捶了赵某某几下,又将赵某某推到一边,赵某某一脚将韩踹倒在地。打过惠某某夫妇之后,赵某某自己也躺在地上了。并证实以前和赵某某没有矛盾,就是因为赵某某之前在这摆摊,后他半年多没卖,惠某某夫妇就在这卖,赵看现在山药生意好了,想把惠某某撵走。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8日早上,其在海亚春天工地门口找到惠某某,说“以前我们说好的,我不卖山药你可以在我这里卖,我什么时候回来卖山药你什么时候搬走,我今天来给你说一声,我明天开始回来卖山药,你搬走。”惠某某不同意,赵某某非常生气就打了惠某某一巴掌,惠某某当时就报了警。惠某某的妻子韩某某用拳头往赵某某身上打了几拳,推了几下,赵某某一脚把韩某某给踢到一边去了。8、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9、破案经过证明:现场将赵某某抓获并带至派出所。10、协议书及收到条:赔偿惠某某及韩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万元;惠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11、撤诉申请书:惠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销售农产品摊位与人发生纠纷,即动手殴打他人,致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家人已向被害人方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卢文彬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春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