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知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台山市金梧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山市金梧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知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金梧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台山。法定代表人:张新生。委托代理人:高慧嫦,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的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林秀娟,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莹,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山市金梧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梧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音集协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POPCLASSIC流行歌曲经典》VCD是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提供版权,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POPCLASSIC流行歌曲经典》VCD光盘收录了林俊杰的《曹操》,金莎的《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平行线》、《停电》、《委屈》、《最后一个夏天》等卡拉OKMTV作品。2010年11月11日,海蝶公司与中国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中国音集协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行使(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中国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并且中国音集协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2012年6月4日,中国音集协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受理了中国音集协的申请后,指派公证人员李德新和于蛟,与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容于2012年6月17日晚间进入冯丽容所指认的位于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碧桂园凤凰酒店一层“金梧桐国际俱乐部”109号房间。公证人员首先对冯丽容提供的摄像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经检查,该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空白。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冯丽容在该处点歌系统上依次点播如下曲目:1、曹操;2、委屈;3、笨蛋;4、停电;5、换季;6、平行线;7、大小姐;8、不可思议;9、第三滴眼泪;10、最后一个夏天;11、亲爱的还幸福吗;12、被风吹过的夏天;13、西界;14、木乃伊;15、豆浆油条;16、不潮不用花钱;17、进化论;18、醉赤壁;19、编号89757;20、一千年以后;21、莎士比亚的天份;22、等;23、不想;24、缺点;25、擦肩而过;26、幸福恋人;27、曾经爱过你;28、无情的温柔;29、真的用心良苦;30、变了散了算了;31、有情人终成眷属;32、怎么会狠心伤害我;33、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34、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35、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36、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37、天黑;38、坚持到底;39、死心彻底;40、不让你走;41、他一定很爱你;42、一天天一点点;43、倦鸟余花;44、HASIT;45、Youaremyhero;46、翅膀;47、哪一站;48、天下无贼;49、某某;50、一个人唱情歌;51、我不是我自己;52、无所谓。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冯丽容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现场摄像。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冯丽容在该处消费结束之后结账,并向该处工作人员索要名片及消费凭证,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金额共计人民币:叁佰伍拾捌元整)和名片一张。上述消费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人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并由公证人员及代理人冯丽容签字确认,该《工作记录》之原件现留存于公证处。2012年7月1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080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另查明,金梧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是张新生,经营范围为卡拉OK娱乐(凭有效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经营)、预包装食品零售(按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经营)。中国音集协为制止金梧桐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取证消费支出68.8元、公证费336.5元及律师费200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作品的类型及其著作权人;二、金梧桐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三、金梧桐公司应向中国音集协赔偿的数额问题。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涉案MTV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中国音集协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证实海蝶公司对涉案MTV享有著作权,故原审法院对海蝶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同时,中国音集协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海蝶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MTV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中国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违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过对比,被控侵权的MTV与海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MTV是完全一致的。案中,金梧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MTV的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放映行为构成侵犯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金梧桐公司的档次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中国音集协的合理开支、中国音集协所支付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金梧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3405元;中国音集协请求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72108元,原审法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台山市金梧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33405元。二、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3元,由台山市金梧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梧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行为违法;第二,损害事实;第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主观上根本不具有过错,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金梧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具体理由如下:一、金梧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收录、放映的涉案歌曲具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金梧桐公司于2008年以市值约13万元的合理价格向雷石公司购买一套点歌系统设备,该系统设备自带歌库,歌库内含有涉案歌曲。雷石公司向金梧桐公司保证:雷石公司对歌库内的歌曲享有著作权;金梧桐公司行使版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限制。由此,金梧桐公司收录、放映其购买的系统设备内的涉案歌曲,具有合法来源,不存在过错。二、金梧桐公司未向中国音集协支付版权使用费并非由金梧桐公司造成,而是由中国音集协怠于行使权利造成,金梧桐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中国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卡拉OK经营行业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第27页描述:“各地运营机构作为【系统】的运营服务商,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团管理协会和卡拉OK场所进行版权使用费的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同各地运营机构,共同推进国内版权保护、繁荣音乐创作等工作。抽样计次与精确计次相结合的收费方式……”。由此可证明:1、中国音集协有义务安排“各地运营机构”对金梧桐公司等卡拉OK经营者收取版权使用费,中国音集协也有义务对运营机构的收费进行协同和监督;2、【系统】是采用“抽样计次与精确计次相结合的收费方式”,这种专业性的计费标准完全依赖于中国音集协提供的专业技术设备,即【系统】。事实是,金梧桐公司已按照中国音集协、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台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要求安装【系统】,但由于中国音集协的原因,导致【系统】安装至今仍未投入使用。金梧桐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逃避支付版权费的过错,金梧桐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令金梧桐公司承担赔偿金33,40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金梧桐公司虽未支付版权费,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构成侵权,无须向中国音集协支付赔偿金。第二,中国音集协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定。从证据真实性的角度而言,1、该公证费发票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2、该发票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开票单位名称,真实性无法确定。从证据关联性的角度而言,1、金额为1750元的公证费发票无法与中国音集协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56号公证书”)以及(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080号公证书相互印证。因为上述两份公证书均无约定公证费用的具体数额,所以记载于公证费发票上的金额不能证明就是中国音集协委托公证处办理本案公证业务所需要的费用,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退一步说,即使中国音集协委托公证处出具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需要的费用为1750元,但第456号公证书的公证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第456号公证书的内容为公证《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真实性,以证明中国音集协取得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的合法授权而收取版权使用费以及代理诉讼等事宜。由于中国音集协的起诉对象为全国各地涉嫌侵权的卡拉OK经营者,而在每宗诉讼中,中国音集协均需证明其已取得海蝶公司的合法授权。换言之,第456号公证书在类似的多宗诉讼中被反复使用,不单纯用于证明本案。由此,第456号公证书的公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被认定有关联性,也应该按照该公证书的诉讼使用次数来平均分摊以确定公证费。第三,退一步说,即使金梧桐公司被认定为侵权,律师费20000元过高,二审法院应当调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金梧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金梧桐公司须承担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金梧桐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中国音集协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中国音集协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音集协答辩称:一、点播系统提供商安装点歌系统的行为与金梧桐公司使用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金梧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点播系统提供商为金梧桐公司安装点歌系统的行为是否侵权与金梧桐公司是否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点播系统提供商只是向金梧桐公司出售点歌的程序、点歌系统的硬件和软件,并不是出售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他与金梧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尤其是著作权人的效力。金梧桐公司提供播放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基于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擅自使用作品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使用点播设备的行为,因此不存在合法来源的抗辩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复制、放映等使用他人作品以及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等行为,即构成著作侵权,并不以追究侵权作品提供者的责任为前提。二、支付版权费是金梧桐公司营利性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金梧桐公司营利性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就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版权费。中国音集协已经安排了运营机构为版权费的收取和支付提供服务。金梧桐公司所称按照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台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要求安装了一套《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该系统并非答辩人要求安装的,而且该系统的目的在于监控娱乐场所的播放内容。金梧桐公司作为领取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专业的娱乐场所,应当积极主动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应当积极主动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三、一审法院判决金梧桐公司承担33405元赔偿金公平合理,与事实和法律相符。第一、中国音集协于一审中所提交证据目录中明确显示,公证费发票是中国音集协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即是为保全被答辩人的侵权事实的(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080号公证书而产生的,由金梧桐公司全部承担公平合理。而(2012)京东方内证字第456号公证书是针对中国音集协与著作权人之间授权合同的公证,并不涉及对于金梧桐公司侵权事实的保全,456号公证书产生的公证费也没有要求金梧桐公司承担。其次,一审中中国音集协已然提交该发票原件予金梧桐公司当庭核对,其真实性确定。第二,要求金梧桐公司所承担的律师费是严格依照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所制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公平合理,不存在过高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梧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金梧桐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金梧桐公司上诉称侵权的主体系卡拉OK安装系统主体,并非该公司的问题。本案中,点播系统提供商只是向金梧桐公司出售点歌的系统程序,并不是许可使用相关歌曲的著作权使用权,金梧桐提供播放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基于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商业性使用作品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使用点播设备的行为。点播系统提供商安装歌曲的行为与金梧桐公司使用歌曲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点播系统提供商安装点歌系统(包括安装、许可他人使用有关MTV)是经过著作权人授权。金梧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梧桐公司认为中国音集协怠于行使权利造成金梧桐公司未支付版权费,金梧桐公司不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规定,使用者使用他人的作品,除著作权人权利限制的情形外,使用者有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一定使用费的义务。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委托系统运营服务商代为收取版权使用费的义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中国音集协与系统运营服务商约定由系统运营服务商代为收取版权使用费,本案中国音集协并无委托系统运营服务商代为收取作品使用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金梧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梧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金梧桐公司的档次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中国音集协的合理开支、中国音集协所支付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用等情况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梧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梧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上诉人台山市金梧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美娟